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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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5年9月1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9月,另因詐欺、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7月,上開刑期經定應執行刑期為2年4月,並移送執行在案,現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其刑滿日期為96年8月4日,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0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6年7月15日等節,有法務部矯正司95年9月1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379號函暨函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法
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