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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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他字第3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2年偵字第3691號被告甲○○偽造文書一案,雖經本院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扣案甲○○印章、健康建材行印章,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原誤載為沒收銷燬)。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刑法上之沒收為從刑,除有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者外,法院不得單獨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甲○○犯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15號為免訴判決確定等情,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有之甲○○印章、健康建材行印章各1枚,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贓證物品目錄1紙在卷可稽,然扣案之甲○○印章1枚及健康建材行印章1枚,是否確係偽造之印章,殊有疑義,本院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印章確係偽造者,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逕予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