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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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重訴字第27號),聲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第一審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家境貧寒,家中生計全賴被告一人維持,被告受羈押以來,家中生計斷絕,而被告之母本即罹有老人焦慮症,亦因被告身陷囹圄,病情加重惡化,疑似罹有憂鬱症,被告知道交保不易,但希望能侍 湯藥 於母親床側及料理家中諸事,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與母親、妻小同住,不可能拋家棄子,且被告亦非因逃匿遭拘捕,又並非重罪即應予以羈押,觀諸總統女婿 趙建銘 涉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情事,可經准予裁示具保停止羈押,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裁定將其羈押,茲因上項有逃亡之虞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被告所罹之疾病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可否提供適當治療或戒護就醫後,經該所復知「收容人甲○○因『右臉頰纖維化』,定期於本所門診追蹤治療,倘病況需要本所當依相關規定辦理戒護外醫診療」等語,有該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北所衛字第○九五○○一○九八二號函一件附卷可稽,顯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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