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理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丙○○原告與被告乙○、甲○○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以國有坐落台南市○○區○○段860、861、862、863、864、865地號等六筆土地出租被告乙○、甲○○二人,嗣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以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15746號函通知被告租約無效,經被告申請台南市安平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後,由台南市政府調處決議「讓承租人繼續承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台南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將本件租佃爭議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應由不服調處結果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週內,提出:
㈠準備書狀正本一件、繕本二件,或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㈡系爭六筆土地全部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㈢系爭六筆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
㈣被告乙○、甲○○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件
一、原告準備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與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五)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