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9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3月18日上午6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高雄市○○區○○街○○號乙○○所經營之「澎澎早餐店」內【營業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2時,平常無人居住,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乙○○所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DVD1臺(價值6,999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於90年3月18日上午6時許,乙○○開門營業時,發現店內遭竊,乃報警處理,之後,警方於店內鐵捲門及電視架旁採集煙蒂2支,經送驗比對後,發現與甲○○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13行至第16行)。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此外,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7日刑醫字第0940041568號鑑驗書附警卷可參(詳警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上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約1萬餘元、所竊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