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801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7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老虎鉗壹支、電纜線剪壹支及白色棉質手套拾雙,均沒收之。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尖嘴老虎鉗壹支、電纜線剪壹支及白色棉質手套拾雙,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4日14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雲林縣虎尾鎮35之8號之「熱帶魚游泳池」,2人下車後,由該游泳池右方缺口進入(無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分別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老虎鉗及電纜線剪等物,拆剪丙○○○所有之電纜線(共計135公斤)而竊取之。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乙○○及甲○○用以供竊盜所用之尖嘴老虎鉗1支、電纜線剪1支及白色棉質手套10雙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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