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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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XWK-573,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鎮昌段某工地,徒手竊取克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克芳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引擎式吹葉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以上揭機車載運離去,並以8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黃秀芬 ,所得款項業已花用完畢。嗣克芳公司之員工 高弘翰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張源榮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高弘翰及黃秀芬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翻攝暨擷取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363號、99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共2罪),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不宜寬貸之。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輕微(約1萬元),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之員工高弘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