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楊竣傑
5樓之
被 告 丙○○
5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竣傑(原名: 楊世彬 )前就讀彰化縣境內之
中州技術學院、建國技術學院時,邀其父即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9月3日簽訂借貸契約,款項額度新台
幣(下同)38萬元,動用期限自民國91年9月3日起至,至被
告被告楊竣傑完成教育階段學業日止,借款人向原告提出撥
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共計
四筆、金額總計為18萬8307元(詳如附表),並約定於學業
完日或服兵役滿一年之日(下稱基準日)起,分十二期,每
月為一期攤還本息。本件之應還款日為96年6月22日,依借
據約定,債務未按期清償本息者,喪失分期攤還利益,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又本件借款利率係原告與教育部議定,倘借
款人不依期限償還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者,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再加年利率加0.5%固定計算之
,本件轉列催收款項日期為97年3月22日,當時原告之基本
放款利率為6.316%,故本件年利率為6.816%,被告等自該日
起未清償本息,爰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借貸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