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被   告  羅文奕
       羅文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文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文奕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
,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87元及相
關利息未償,因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陳涵榕 於民國109年2月
14日死亡,遺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24)及同區段3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
之1,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
同繼承,然被告羅文奕卻與其餘被告協議僅由被告羅安源繼
承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9日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羅安
源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羅文祐、羅安源則以:陳涵榕死亡時受有200萬元之汽
車強制險給付,被告3人各分得3分之1,且約定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羅安源所有,係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羅安源與陳涵
榕所共同購買,亦使羅安源得於系爭不動產內安享晚年,且
被告羅文奕早已離境多年,未善盡扶養陳涵榕之義務,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羅文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羅文奕迄仍積欠原告30,08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
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司執字第35656號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自由時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而本件被繼承人陳涵
榕於109年2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並
協議由被告羅安源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產已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資
料、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
23頁),復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1日中地
登字第1100008839號函所附系爭遺產土地、建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
議書、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4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查被告羅安源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09
年7月29日,而原告雖於110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然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之調閱紀錄,查無原告之調閱紀
錄。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被告羅安源登記之前即
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
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
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
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
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羅文奕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有害
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
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
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
告羅文奕既自94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於94年10月
31日離境後,即未再歸國,顯見被告羅文奕並無固定薪資
或其他收入,自無定期供養被繼承人陳涵榕之能力及事實
。是被告羅安源所辯羅文奕未有撫養陳涵榕乙節,應屬可
採。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
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
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繼承人之其
餘繼承人即被告羅文祐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所為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
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羅文奕之債權為
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之
考量,不得僅因被告羅文奕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
、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
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
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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