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並附帶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狀態之歸屬,備位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狀態之歸屬;於訴訟中(民國96年10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16日結婚,詎被告於94年7月間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即逕自離家,95年間被告雖曾返家,但旋即離去,自此行方不明,雖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又被告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逕行暫遷至「臺中縣○○鄉○○村○○鄰○○路○段○○○巷○號」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