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之記載後,補充記載:「達184.6mg/dl,」;第11列:「每公升0.92毫克」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換算方式:184.6mg/dl÷200=0.923mg/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檢查報告、」之記載後,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列:「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後,補充記載:「㈠、㈡、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且前於民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即曾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及50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茲仍再為同一犯行,顯無警惕之心,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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