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係於民國97年
6月26日由其受僱人 夏子涵 代為收受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97年7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含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存卷可按,已逾20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自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