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
戊○○共同廖威淵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6年11月30日96年度壢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因懷疑己○○派人砸伊的店,心生不滿,即與被告戊○○夥同近3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己○○所有之工作室內,由不詳之人徒手毆打己○○,並因而跌落在樓梯間,致其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臉部擦傷及左眼眶瘀血等傷害,繼而再砸毀己○○所有工作室內之辦公桌椅、沙發、茶几、電視、電視櫃、音響、影印機、盆栽及水族箱等物品,致前開物品毀損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己○○,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定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卷附診斷證明書及案發大樓之1樓門口及電梯內之錄影監視畫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丁○○之公司遭砸之緣由,而與丁○○公司之員工兩人前往告訴人己○○之公司(工作室)與告訴人理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其工作室內之桌椅陳設等物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有另一群人也進入告訴人之公司欲找告訴人理論,而告訴人於談話中突然起身走出該公司門口右邊之小辦公室,並衝出其公司,欲走樓梯下樓,而在樓梯間跌倒,伊等並無毆打告訴人,而伊等在告訴人衝出後,就徒步亦走樓梯離開告訴人之辦公室,並在樓梯間8樓及9樓處發現告訴人,且並不認識進入告訴人公司之另一群人,亦無毀損告訴人公司陳設、器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兩人跟
十幾個我不認識的人找我,說是他們公司被人找麻煩,跟我有關係,但我聽不懂,我就要離開,突然所有的人就衝出來要打我,其中有一個打中我的鼻樑,我一時慌亂,想要逃跑,從九樓的安全梯往下逃跑,跑到七、八樓的樓梯間,我被追上,他們就把我推下去。推下去之後我掉到七樓,後來追我的那些人持續打我,還有人用磚頭打我,我喊說我的腿斷了,他們才倉皇而逃。」「(檢察官問:動手打你的特定人你可否指認?)因為打我的人我不認識,所以沒有什麼印象。我沒有看到被告二人直接動手打你,但他們有作勢要衝過來的樣子(檢察官問:他們兩人除了作勢衝過來,有無其他言語動作?)當時情急之下,我很驚慌,不記得他們講話講什麼。」「我離開我公司的時候,當時公司還沒有被毀損。是我被推倒到七樓之後,我躲在七樓的住戶家裡面,我很清晰聽到樓上有砸東西的聲音,長達五至八秒,我請住戶幫我報警,後來我躲在七樓等警察上來,等了大約十分鐘,守衛先上來瞭解狀況,後來過了大約七、八分鐘警察才來,…接著警察就陪我上去九樓,我看到現場桌椅、影印機及大門跟辦公室窗戶的玻璃都被砸壞。」(詳本院簡上字卷第47至49頁)則由告訴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二人並無直接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並無目擊其公司陳設遭人毀損之情形明確,故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述被告與一群人共同砸毀其公司之陳設等語,應係基於告訴人自己之臆測之詞。至告訴人所述其遭人毆打及推倒於安全梯處之情節,是否堪採,則如下所述。
㈡證人丙○○即在場目擊者(亦為告訴人公司員工)證稱:當
時告訴人與一群人在小辦公室裡談事情,後來告訴人就開門先用走的出來,走了兩、三步之後有人要追他,他就往門口衝去,接著一群人就追出去,伊未跟出去,所以不知道外面發生何事;告訴人出辦公室在走的時候有人拉他,但是沒有看到有人打他;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受傷,故偵訊時伊陳述己○○出來後有一群人追打他(偵字第2049號卷第5頁)之事,是伊自己想像的,伊想他們追出去就一定會打人;至於被告二人並沒有去追己○○,就是用自然的步伐走出大辦公室,亦沒有說什麼;當時有人說追出去,但是是誰說的伊不知道,偵查中為何會說是丁○○說「追出去打」之話(同上偵卷第5頁),伊並不知道,但偵查時應該比較有印象;又當時破壞公司東西的人是一個叫「 阿榮 」的人在現場說:「把公司的東西砸壞」,那群從小辦公室出來的人就開始砸辦公室的東西,此時被告二人已經走出大辦公室門等語明確(詳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是由證人丙○○此等證詞亦未見被告二人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或毀損公司陳設財物之情形,且就證人丙○○所述,被告二人並無以言語向進入告訴人公司之一群人為溝通或發號施令之情節。至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詞,雖據本院勘驗證人確實回答稱被告丁○○當時有稱「追出去打」一語(詳同上卷第77頁),然由下述在場證人 葉明樺 稱未聽見此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當時並不知道何人稱追出去,有所前後矛盾等節,是證人丙○○所述此部分尚難採信。
㈢證人即在場之人乙○○(被告丁○○之員工)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在小辦公室伊看到己○○轉身就要走,伊就拉住己○○之手要找他理論,但己○○將伊手甩開,接著拔腿就跑,往門口衝去,本來伊想跟出去,但看辦公室大門及電梯間都是人,看起來都像黑道兄弟,因此沒有跟出去,但己○○跑向樓梯後,伊聽到有人「啊」的叫一聲,然後就聽到「砰」一聲墜地的聲音,過一、兩分鐘,伊聽到那群兇神惡煞的人大喊「欠錢不還,砸!」並且大聲叫囂,當時伊往小辦公室裡面看,就沒有看到被告二人了,所以伊確定被告二人是在告訴人之公司被毀損之前離開的,伊目擊公司被砸之過程,因為伊怕離開會被當作告訴人之同黨遭人毆打等語明確(詳同上卷第58至61頁);又證人即在場之人甲○○(案發時為告訴人之員工)則證稱:伊當時也有看到事發經過,丁○○與另兩個伊不認識的人與己○○進入小辦公室後,陸陸續續有很多人進入大辦公室好像要討債,過一段時間己○○就從辦公室走出來,外面(大辦公室之領域)好像就有人要上前拉他,然後他就衝出去,還把鋁門關上,他出去之後現場就混亂,就是後面陸續來的那些人約二、三十人在砸公司東西,不包括小辦公室裡的四、五個人,小辦公室裡的人都走了以後,那群人才開始砸店;己○○衝出去的時候,被告二人原本在小辦公室裡面,己○○關上門後,他們兩人隨後就從小辦公室出來到外面,然後就離開了,是用走的離開的,離開的時候也沒有說任何話;全部的人都離開後,己○○打電話予伊,伊就陪己○○去醫院,當時己○○說到受傷經過,是說他跑樓梯的時候從樓梯上跌下來,並沒有說他是被別人推下去的;伊並未看到後來陸續上來的二、三十人與丁○○講話,而剛開始沒有看到戊○○,他不是跟丁○○等人上來,是在那二、三十人之前近來的,並且有進入小辦公室;己○○從小辦公室出去到離開公司,伊都沒有聽到丁○○說「追出去打」的話,也沒有聽到有人這樣喊(詳同上卷第88至96頁)。是由上開二證人證詞互相勾稽比對後,應可認下列事項為真:⒈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其見與眾人談判苗頭不對,欲利用安全梯逃離時,在樓梯間摔倒所致,在過程中並無遭人毆打,亦非遭他人推落所致。⒉當時被告二人並未對在大辦公室之二、三十人出言要求追打告訴人。⒊告訴人公司遭上開一群由綽號「阿榮」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帶領之人砸毀時,被告二人已經離開現場,此點洽與本院勘驗現場大樓一樓之出入口之監視錄影光碟中,亦見被告丁○○及戊○○由樓梯間走出大門一節相符,為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明確(詳同上卷第79頁)。另由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臉部擦傷及左眼眶瘀血等傷害」(詳95年他字第3844號卷第3頁),並未見告訴人鼻樑部分受有何傷害,而跌落樓梯致造成其左膝韌帶斷裂、臉部擦傷及眼眶瘀血之傷害,尚與常情相符,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堪認為其自己逃離時跌落樓梯所致,其稱遭人毆擊鼻樑一事,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㈣又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二人與嗣後分批搭乘電梯、疑似黑道
人士之不詳人士間,就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公司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以其與告訴人談判時,綽號「阿榮」之人稱呼被告 郭有政 為「 董仔 」及向告訴人索討50萬元賠償時,向被告丁○○稱「董仔,這樣可以嗎?」,經查,此部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宣示之見解可資參照;即便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屬實,以當時之情形,此等話語亦可能解讀為係綽號「阿榮」之人與被告丁○○之玩笑之語,意在談判時給予告訴人壓力,並非必然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以此推斷被告丁○○就嗣後告訴人公司被砸毀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尚嫌速斷。
㈤公訴意旨亦以: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可認被告戊○
○在該大樓一樓處與綽號「阿榮」之人疑有打招呼之動作,嗣後亦有替該人點煙及與另名黑衣男子短暫交談,且被告戊○○後來亦與該群不詳人士共同搭乘電梯上樓等節,認被告戊○○應與該群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然查:質之被告戊○○此節,被告戊○○辯稱:當時那群人來時,伊覺得怪怪的,以為可能是告訴人叫來圍事之人,想要通知丁○○,但對方就把伊叫住,問伊是否是九樓之員工,伊解釋伊不是員工,但是要找九樓的人談事情,他們就暫時沒有理會伊,後來伊走離畫面,就是要去旁邊打電話予丁○○,但是對方就叫伊過去說:「來來來,不要走,你不是也要找九樓的,待會一起上去」,他們可能也是怕伊通風報信,才要伊一起上樓;當時伊自己在抽煙,是綽號「阿榮」之人過來跟伊要煙抽,不是伊要請「阿榮」抽等語明確(分別詳同上卷第80、97頁),而被告戊○○此等辯詞,尚與影片中之情節相符,非違常理,而由證人乙○○亦為丁○○之員工對當日出現之該群不詳人士,亦稱不認識(詳同上卷第58頁)等語可證,是故,同為丁○○員工之被告戊○○所述,應堪採信。
㈥由證人葉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所開設之公司是從
事招募男性公關(即俗稱之 牛郎 )及訓練事宜,之前就有人帶人來公司討債、鬧事,但當時因公司有請圍事,所以對方沒有鬧成功,告訴人另外亦有被警方約談關於遭人提告詐欺之事等語明確(詳同上卷第89、90頁),由證人葉明樺之證詞,足認被告丁○○、戊○○所辯當時去的另一批人與其等並非同夥,而係另外上門向告訴人討債理論之辯詞,並非無可能。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等人或在場之人所為,而係告訴人逃離現場時,自行跌倒於樓梯間所致,應堪認定;且被告等供稱渠等與到場之另一批人並非同夥,亦堪採信;復無證據證明在告訴人公司遭砸毀前已離去之被告二人,與留在現場砸毀公司陳設之不詳人士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二人等辯稱,並無傷害及毀損犯行,尚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確信,依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卷內資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審究被告二人惡行重大、無悔改之意,判處被告二人各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並無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