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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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各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零點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零點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各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綽號 阿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惟甲○○仍意圖營利,並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各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予丙○○,因而取得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之財物共計五千元(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甲○○每次以一千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丙○○之金額)。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據報於桃園縣○○鄉○○路○○○號四樓,查獲丙○○、乙○○姊弟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乙○○二人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丙○○告知警方其之前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皆係向甲○○(阿益)購得,並願配合警方查緝甲○○(阿益),乃於當晚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人古祥銳,為丙○○之男友)循往例撥打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甲○○佯稱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甲○○隨即應允,雙方並約定於次日(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對面交易,迨甲○○依約前往上開交易地點時,丙○○旋交付一千元予甲○○收受,俟甲○○正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丙○○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持有擬販售予丙○○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重○.三五○公克),及甲○○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一只,然因逮捕之混亂過程中,甲○○甫收取由丙○○所交付之一千元,卻因亂遺失而未扣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如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警詢時被警察毆打,頭昏昏的,所以警察問伊是不是, 伊都 說是云云(見偵卷第一一五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陳明前情外,並謂:伊因遭警方誤導、脅迫,故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亦供承不實之口供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惟證人即警詢時負責詢問被告之員警 田義德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且警詢之內容皆係依據於被告自由意識陳述而為記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一一九頁),佐以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同日移送至檢察官初訊時,除未提及遭員警刑求之情節(見偵卷第八七、八八頁),更於同日稍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是實在,伊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八五九號卷第五頁),不僅未提及遭警方刑求一事,更進而坦承犯罪。再參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先後多達六次之庭訊時,亦未提及上開遭警方刑求之情節(見本院卷第七至九頁、二七至三一頁、五九至六六頁、九六至九八頁、一一一至一一二頁、一四五至一七二頁),且被告於偵查時即有選任 陳慶瑞 律師及呂福元律師為辯護人,迄該案偵查終結起訴後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仍有選任呂福元律師、 許淵秋 律師(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具狀解除委任)為辯護人,然前揭辯護人皆未提及被告遭刑求一事,足見被告辯稱遭警方刑求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丙○○、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證人丙○○、乙○○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至於前開證人丙○○、乙○○及查獲員警田義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時依法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查上開證人丙○○、乙○○、田義德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證人丙○○、乙○○、田義德當時所為之陳述,尚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其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得作為證據。
三、其次,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具之鑑定書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有於為警查獲該次前,因接獲丙○○之電話,請伊幫忙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適伊身上恰巧有甲基安非他命,乃免費提供予丙○○施用,惟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丙○○時遭警查獲,除此之外,伊從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云云。經查: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據報於桃園縣○○鄉○○路○○○號四樓,查獲丙○○、乙○○姊弟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吸食器一組及削尖吸管二支,經丙○○告知警方其之前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皆係向被告購得,並願配合警方查緝被告,乃於當晚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人古祥銳,為丙○○之男友)撥打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被告佯稱要循往例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被告隨即應允,雙方並約定於次日(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對面交易,迨被告依約前往上開交易地點時,丙○○旋交付一千元予被告收受,俟被告正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丙○○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被告所持有擬販售予丙○○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重○.三五○公克),然因逮捕之混亂過程中,被告甫收取由丙○○所交付之一千元,卻因亂遺失等情,業據證人丙○○、乙○○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二九至三二、五二至
五四、八三至八五、一○六至一○七、一一○、一一一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田義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詳實(見偵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查獲丙○○、乙○○姊弟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五九至六四頁),以及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時,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一九至二三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並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所載之通話內容相符(見外放資料袋內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一本),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亦經鑑定無訛,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九六○○一三二一三號鑑定書一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丙○○固於警詢時證述:自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月十二日止,伊都是撥打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在桃園縣新屋鄉市區,先後以每次一千元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六至七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三一頁),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
五、六次(見偵卷第八三頁)或七次等語(見偵卷第一○六頁),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為警查獲之前,渠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約有五次等情(見偵卷第一二、八八頁),證人丙○○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與被告供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有所差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除查獲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外,尚有販賣五次各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行為,洵可確定。證人丙○○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除查獲該次外,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命之詳細日期均不記得了(見偵卷第一○七頁),而被告亦僅坦承: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時間,係自九十六年六月間開始(見偵卷第八八頁)等語,是被告及證人丙○○均無法確定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時間,惟參酌證人丙○○具結證述:伊都是在晚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都是透過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決定碰面之地點後再交易等情節,佐以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於附表所示日期之晚間,均有上開二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外放資料袋內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一本),堪認被告於各該次與丙○○通話後,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予丙○○之犯行無疑。至於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在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云云(見偵卷第一○七頁),惟證人丙○○亦證述:該次因沒有找到被告,故未將錢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八四頁),是該次交易,顯因被告未到場而無從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固以前情置辯,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合被告之說詞證述:伊係經由一名綽號「強哥」之男子介紹而認識被告,伊在本案查獲之前,均係向「強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於本案查獲前三天,伊與「強哥」聯絡,「強哥」說最近警方盯他很緊,若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與被告聯絡,並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留給伊,故伊與伊弟乙○○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為警查獲後,伊配合警方以電話約出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僅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唯一的一次,在此之前都是向「強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六三頁)。然證人丙○○前於數次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伊是向綽號「阿益」之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皆未提及綽號「強哥」之人(見偵卷第二九至三
二、八三至八五、一○六至一○八頁),故是否有「強哥」之人存在,已非無疑。且證人乙○○亦迭於警詢及偵、審時證述:渠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由丙○○取得,而伊聽渠姊丙○○說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阿義(益)」之被告購得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五三、一一○頁、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五頁),乙○○既為丙○○之胞弟,衡情丙○○並無對乙○○隱匿毒品來源之必要,故乙○○證述丙○○毒品來源之可信性甚高,惟由乙○○之證述內容,亦未提及毒品之來源係「強哥」之人,足見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要與事實有悖。抑有進者,丙○○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其二人陳述在卷,苟依證人丙○○所述,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號碼,係「強哥」於本件案發前三天留給丙○○,以備丙○○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時,可撥打前開電話向被告取得,然由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丙○○至少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即有持前開行動電話向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詳外放資料袋內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足見證人丙○○前揭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自應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方與事實相符。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須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倘被告始終不願供出利得若干,或片面供述不實之取得毒品價格,即無從以販賣罪名相繩,又豈是事理之平。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始終否認犯罪,證人丙○○、乙○○亦無從知悉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價格,以致無從計算被告之實際利得。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之重罪,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鋌而走險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予丙○○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本件被告前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五次予丙○○,足見其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嗣於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除外)所載之時地,經警令丙○○佯稱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設計誘捕致實際上未能完成毒品之交易,因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此次販賣行為既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其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亦難認有悔悟之意,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本應重懲,惟念其年紀尚輕,因思慮未週始觸犯本案,苟經此次之教訓後,或可幡然改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此外,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固有六次之多,然其所販售之對象,僅有丙○○一人,尚未達反覆或一再而為之程度,故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自無依公訴意旨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驗餘重○.三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如前所述,是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且該外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係便於攜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一千元,係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後所得之財物,為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且因前開財物均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遭警設計誘捕致販賣未遂該次犯行,被告固有收受丙○○所交付之一千元,然因逮捕混亂過程而遺失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未取得該次由丙○○所交付之價金一千元,自無犯罪所得;此外,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扣案,且無實據足認該行動電話尚屬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五次及遭警設計誘捕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一次予丙○○之犯行外,另自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尚有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述為其所憑。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語。經查:證人丙○○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七次(見偵卷第一○六頁),惟其於警詢時卻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六至七次(見偵卷第三一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五、六次等語(見偵卷第八三頁),已如前述,是證人丙○○究竟向被告購買幾次甲基安非他命,恐連其本人亦無法確定,自難以其上開不確定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前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有七次。參酌被告自承渠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約有五次(不包括遭警查獲該次未遂之犯行)等情(見偵卷第一二、八八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前開販賣五次甲基安非他命及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表: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買受人│次數│買受方式│所犯罪名│量處刑度│應沒收銷燬之及應沒收│││││││(新臺幣)│││之部分│├──┼─────┼──────┼───┼──┼─────────┼───────┼────────┼──────────┤│一│九十六年九│桃園縣新屋鄉│丙○○│一次│丙○○以其所使用○│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月四日晚間│某處。│││000000000│例第四條第二項│。│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八時四十一││││號行動電話,與 李政 │之販賣第二級毒││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分許。││││益使用之○九五五四│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九九五七一號行動電│││其財產抵償之。│││││││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以一千元之價格││││││││││,向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二│九十六年九│同上。│丙○○│一次│同上。│同上。│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月五日晚間││││││。│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十時六分許│││││││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九十六年九│同上。│丙○○│一次│同上。│同上。│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月八日晚間││││││。│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八時四十八│││││││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分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九十六年九│同上。│丙○○│一次│同上。│同上。│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月十五日晚││││││。│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間六時四十│││││││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六分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九十六年九│同上。│丙○○│一次│同上。│同上。│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月二十日晚││││││。│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間七時三十│││││││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二分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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