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進入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年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四二三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海洛因一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是別人寄放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卻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憑(見毒偵卷第三○頁),而施用海洛因、嗎啡或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轉變成嗎啡,施用海洛因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十七至二十六小時;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限為一至五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年五月四日管檢字第九三九○二號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述詳實(見該局九十四年六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一五六、一五八頁),足認被告於前述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確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毛重○.四二三公克),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可佐(見毒偵卷第三一頁),足徵被告空言否認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委無可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進入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年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亦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乃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一只重○.四五公克,鑑驗取樣○.○二七公克,驗餘毛重○.四二三公克),業經鑑定如前所述,是前開扣案物品既為第一級毒品,因鑑定時未將海洛因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故扣案之海洛因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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