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子揚明知自己未取得韓國偶像團體「BLACKPINK」在臺舉辦演唱會之門票可供販售,且無取得該演場會門票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 李亦修 佯稱:其手上有「BLACKPINK」演場會門票可販售,如李亦修或其友人欲購買該演場會門票,可直接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李亦修不疑有他,遂在其IG社群軟體上刊登此訊息(然無證據足認林子揚明知或可得而知李亦修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外散布其詐術內容)。嗣李亦修友人 周靖旻 見此訊息與李亦修聯絡,李亦修即表示此門票係其友人林子揚所販售,如欲購買,可直接匯入林子揚指定帳戶等語,周靖旻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0日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至林子揚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子揚並透過李亦修向周靖旻轉告可於同年3月8日取票。嗣周靖旻屆期無法取得門票,且李亦修發現其他透過其向林子揚購票之友人也未取得門票,驚覺遭騙,遂告知周靖旻此情,周靖旻即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靖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子揚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74頁、第17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李亦修於另案警詢陳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與李亦修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李亦修與委託其購票友人間通訊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81號)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相同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傳達本案詐術而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又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其係見李亦修IG頁面刊登其友人可販售韓國偶像團體「BLACKPINK」臺灣演場會門票之訊息,因而與李亦修聯繫購票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固可疑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外散布詐術而犯本案。然證人李亦修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是在IG發限時動態, 王郁馨 (另案被害人)看到就問我他要的位置還有沒有,我就去問被告,被告說有,就把他帳戶帳號給我,我就提供給王郁馨等語;而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也陳稱:最初是李亦修要跟我買票,我詐騙李亦修,並問他還有沒有朋友要購買等語,綜此可知被告於本案係先向有意購票之李亦修佯稱其仍有「BLACKPINK」臺灣演場會門票,見李亦修上當而有機可乘,再請其詢問其友人有無購票意願,藉此詐騙更多被害人,從而李亦修受騙後,自行將此其友人即被告尚有「BLACKPINK」演場會門票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刊登在其IG頁面,實難逕認被告知情或可得而知此節。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足證被告係透過網路網路或公共媒體散布詐術而犯本案之積極證據,本件即無從僅憑李亦修在其IG限時動態刊登被告不實販賣演場會門票訊息乙節,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友人李亦修對其信任
之機會,透過不知情李亦修對外散布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首揭金額予被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對交易安全失去信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1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件詐得款項1萬5,2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