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 黃碧桃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0年11月14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2年3月17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後相對人提示,抗告人僅給付部分,其餘44萬4,960元未給付,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簽署本票,且抗告人簽約時並未交代清楚需簽本票,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並未簽署本票,且因抗告人並未交代簽約需簽本票云云,惟此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薛嘉珩
法官莊仁杰
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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