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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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48號聲請人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OO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為伊姑,罹患身心障礙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可知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本院安排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進行鑑定,馬偕醫院安排民國112年6月19日為鑑定期日,嗣聲請人致電馬偕醫院取消精神鑑定等情,有該醫院112年10月16日馬院醫精乙字第1120014752號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致本院難以判斷乙OO身心與精神狀況是否符合對其為監護之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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