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418號),聲請人經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114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418號),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1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家抗字第22號裁定確定在案。另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及於99年3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並於99年3月19日確定在案,且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418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