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學理選任辯護人蘇意淨律師
劉緒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0號、第2261號、第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學理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兼任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師大)公共關係室主任,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兼任管理學院國際時尚高階管理碩士在職專班執行長,自106年8月1日起擔任音樂學院表演藝術研究所(下稱表演所)所長及表演藝術學士學位學程主任迄今,長期擔任教學單位及兼任行政等主管職務,對於學校事務包含專任教師員額申請與教師聘任程序應有相當瞭解。詎其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於109年5月13日發布新聞稿,以文字公開指摘
:「不能讓更多的『盧○君們』,成為 吳正 己闇黑條款的犧性者!傷害無辜…」、「臺灣高等教育人事黑箱雖不是新聞,但以一紙國立大學『書函』公然要求全校必須在『尚無員額』的情況下,對外徵才,並由校長違法進行審查、挑選後,再核給員額,則聞所未聞!大學校園若失去公平正義,則一代代苦讀的天下英才們,將只是違法濫權下的無辜犧牲者!」等不實之事,足以貶損臺師大及告訴人 吳正己 之名譽,並通知媒體記者於翌(14)日上午9時30分至臺北市○○區○○○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進行採訪(下稱起訴事實①)。㈡意圖散布於眾,於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地檢
署門口,接受多家媒體記者採訪,並於採訪過程,再度公開指摘前開與事實不符之内容,經各相關媒體報導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吳正己之名譽與人格尊嚴(下稱起訴事實②)。
㈢意圖使吳正己受刑事處分,於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
臺北地檢署門口當場按鈴申告,以上開不實事項,向同署檢察官提出告發,誣指吳正己涉有偽造文書等相關刑事犯罪(下稱起訴事實③)。
㈣意圖散布於眾,於109年7月7日發布「0708重大新聞採訪邀請
」新聞稿,以「吳正己在做, 孔夫子 在看」,「臺師大教師徵聘黑箱内定重大『關鍵證據』從天降!」、「夏學理:大學校園,必須公平正義;傷害無辜,必須到此為止」為標題,影射臺師大及吳正己徵聘教師進行黑箱作業且傷害無辜,並於其内容引用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109年5月22日函文(即該工會109年5月22日高教工字第109008號函,下稱高教工會函)内容指稱:「此類有違正常法制之聘任程序,非但會損及教師聘任之專業性,更可能會成為學校高層藉機『内定』、『要脅系所聘高層自己人』之聘任不公正溫床」等語,並通知媒體記者於同年7月8日上午10時前往臺北地檢署門口進行採訪(下稱起訴事實④)。
㈤意圖散布於眾,於109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地檢署門
口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於被採訪過程中不實指控:「前立委盧○一的音樂家女兒盧○君,當初因為沒被校長列在名單上,即被這個腐敗的制度『做掉』」,並拿出吳正己於106年擔任臺師大副校長期間,在「教師員額申請表」(下稱員額申請表)上所留下的文字作為比對,指「時任副校長的吳正己,曾在員額申請表上寫下『同意給予專案助理教授一名』等符合大學法規範的中性文字,為何升任校長之後,卻擅自新增3項聘用程序,在員額申請表上寫上『特定人』姓名?」、「吳正己自訂的程序符合大學法的規定嗎?希望教育部及檢方,能清查過去2年多來,有多少類似求職『被做掉』的案例發生…」,同時將記載學校相關審核程序人員姓名及會辦意見之員額申請表出示任由記者拍照公開於新聞報導中,經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新聞網、ETtoday新聞雲及中央社等多家媒體報導(下稱起訴事實⑤)。
㈥意圖使吳正己受刑事處分,於109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
北地檢署門口當場按鈴申告,以上開不實事項及其所提出之「2017年員額申請表」,向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吳正己犯有刑法偽造文書等刑事罪責(下稱起訴事實⑥)。
㈦意圖散布於眾,於不詳時間,接受「毅傳媒」記者採訪,再於
109年3月31日在其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公然傳述「毅傳媒」所報導「【杏談醜聞1】臺師大爆偽師資AACSB(即Th
eAssociationtoAdvanceCollegiateSchoolsofBusiness國際商管促進協會之簡稱)跨海調查中」:「夏學理不但證實了臺師大偽造師資的這項消息,而且他正為此事之『吹哨人』,夏教授親寫英文信向全球總部在美國的AACSB舉報,幾經交涉後,AACSB已於日前對臺師大聲請的内容,展開跨海調查…記者接獲爆料,指稱臺師大自2015年起陸續拿GF-EMBA的資料來申請AACSB認證,但是許多課程已被校方取消,甚至還出現一批未開課的『幽靈師資』,全部都被當成『人頭』掛名在師資名單上來送審,實際上的課程,師資明顯與當時的送審資料不符,但校方卻涉嫌以該份資料來混淆視聽」、「他向《毅傳媒iWAKE》證實臺師大偽造師資這項消息」、「『這是台灣國際學術史的醜聞!』夏學理表示」、「『明明不是真的,卻讓人誤以為是真的,這件事最大的問題就是不誠實!』夏學理說…」等不實内容(下稱毅傳媒報導),且足以貶損臺師大之名譽(下稱起訴事實⑦)。
㈧因認被告就起訴事實①、②、④、⑤、⑦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起訴事實③、⑥部分,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次就關於妨害名譽及誣告罪之法律適用說明如下: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所謂「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是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㈡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及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臺師大人事室主任 紀茂嬌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110年1月26日陳報之電子郵件;㈣109年5月13日新聞稿影本;㈤民視新聞網標題「所長告校長控台師大爆教甄內定條款」之報導內容影本及影片光碟、㈥ETtoday新聞雲標題「不讓『盧○君們』成為『闇黑條款』犧牲者台師大教授控校長吳正己偽造文書」之報導內容影本及影片光碟;㈦中時電子報標題「人事搞黑箱台師大校長吳正己遭教授提告」之報導內容影本及影片光碟;㈧臺師大於95年4月12日第310次行政會議紀錄影本暨教學研究單位員額審核原則(下稱員額審核原則)逐條說明表影本;㈨臺師大102年6月19日師大人字第1020013796號函影本(下稱102年6月19日函);㈩臺師大102年12月17日師大人字第1020030111號函影本;臺師大105年5月16日師大人字第1051011799號函影本;臺師大106年9月28日師大人字第1061023454號函影本;臺師大108年3月25日師大人字第1081007785號函影本;臺師大109年5月4日師大人字第1091010495號書函影本(下稱109年5月4日書函);臺師大109年9月2日師大人字第1090027809號函暨附件;發文清單影本、員額申請表(申請日期:106【應為107年】年4月10日)、應聘申請學術能力審核影本、人事室107年5月15日便簽影本;臺師大標準作業程序;員額申請表影本(申請日期:107年9月17日)、表演藝術研究所108年1月15日簽呈影本;員額申請表(申請日期:107年10月11日);員額申請表(申請日期:109年4月17日)、臺師大各教學單位專任教師員額申請參考人選簡歷及符合新聘專任教師資格條件一覽表;表演所109年4月17日便簽影本;臺師大109年9月2日師大人字第1090027809號函影本;臺師大110年10月8日師大人字第1100034577號函暨說明、相關資料;教育部110年11月17日臺教人(二)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說明表;109年7月7日新聞稿影本、自由時報電子報、蘋果日報、聯合新聞網、ETtoday新聞雲、中央通訊社報導內容影本;被告臉書下載 之毅 傳媒報導影本;管理學院與AACSB之往來郵件影本;AACSBInitialSelfEvaluationReport(September,2019)、臺師大教務處公開課程查詢系統擷圖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固坦承發布109年5月13日及同年7月7日新聞稿予媒體記者,並分別於發布後翌日,均在臺北地檢署門口接受採訪,嗣於各採訪同日提出起訴事實③、⑥所載告訴內容,且其曾接受毅傳媒記者採訪,後於臉書上分享毅傳媒報導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誣告犯行,辯稱:㈠臺師大要求系所於申請專任教師員額時,需於員額申請表上先提出參考人選,由校長吳正己組織之「學術能力審核小組會議」(下稱學力審核小組會議)對參考人選進行實質審查,然此一程序及學力審核小組會議之組成均無法源依據,有違法內定之嫌;㈡表演所於107年10月11日提交員額申請表,申請增加1名專任教師,並依上開要求提出參考人選「盧○君博士」,經副校長 印永翔 、 宋曜廷 逐級批示均表示同意該案,僅吳正己未做批示而將員額申請表退回表演所,並浮貼「盧○君(沒過)」標籤,與先前之員額申請表比對,發現吳正己竟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違法審查及否決參考人選之聘任,我所為評論應屬針對得受公評事項之善意評論;㈢109年7月7日新聞稿部分內容係引用高教工會函之內容,並無不妥;㈣「前立委盧○一的音樂家女兒盧○君,當初因為沒被校長列在名單上,即被這個腐敗的制度『做掉』」等文字係記者引用盧○君於109年5月13日接受蘋果日報專訪之內容,不是我說的話;㈤毅傳媒報導的撰稿者不是我,之所以在臉書張貼該報導連結,是為了要澄清該報導用字遣詞、內容不正確;㈥我所提出偽造文書等告發、告訴內容,均屬事實,並無捏造事實誣告情事;我認為只要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文書上,或要求他人登載在文書上,就是偽造文書,因此認為吳正己將無中生有的申請專任教師流程、學力審核小組會議登載在公文及員額申請表等文件上,並要求系所將該等公文對外公告徵才,皆屬偽造文書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附表一所示內容均屬媒體撰寫、登載,並非被告所為;㈡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同年7月7日新聞稿所載,及於109年5月14日以刑事告發狀(下稱告發狀)、同年7月8日以刑事告發兼告訴狀(下稱告發兼告訴狀)指述者,均屬事實而未經捏造,故無誣告情事;㈢臺師大係國立大學,校長等職員均為公務員,關於公務之執行、學校事務之運作均係得受公評事項,被告對之予以適當評論,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亦不該當加重誹謗罪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7年11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兼任臺師大公共關係室
主任,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兼任管理學院國際時尚高階管理碩士在職專班執行長,自106年8月1日起擔任表演所所長及表演藝術學士學位學程主任迄今,其於109年5月13日向蘋果日報記者提出新聞稿,且於次(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地檢署門口接受多家媒體記者採訪,再度公開指出新聞稿所載內容,經如附表一所示媒體為對應內容之報導,並於同日向同署提出告發狀;其又於同年7月7日向記者發布新聞稿,通知媒體於翌(8)日在臺北地檢署門口進行採訪,嗣採訪後再次按鈴申告,向該署提出告發兼告訴狀;其另於同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接受毅傳媒記者採訪,並於同年3月31日在其臉書頁面張貼毅傳媒報導之網頁連結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3頁、第357頁至第363頁),核與臺師大、告訴人吳正己(下稱吳正己或校長吳正己)於偵查時之指述相符(見他6525卷第3頁至第13頁、第97頁至第103頁、他9171卷第3頁至第11頁、他13795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109年5月13日新聞稿、109年7月7日新聞稿、告發狀、告發兼告訴狀、107年10月11日員額申請表、毅傳媒報導影本、附表一所示報導內容各1份及被告臉書頁面擷圖1張可憑(見他6524卷第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225頁至第393頁、他9171卷第15頁、他13795卷第7頁至第16頁),首堪認定。
㈡起訴事實①、④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⒈按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
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大學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大學教師為大學教學、研究活動的核心成員,教師素質之良窳攸關大學研究、教學活動的推展及研究發展品質,並影響大學得否依其定位目標與發展藍圖永續經營。是被告以109年5月13日及同年7月7日新聞稿,指稱臺師大及校長吳正己對於該校專任教師員額申請與教師聘任程序有違法濫權、黑箱內定等情,固均屬事實陳述或基於事實之意見發表而為誹謗罪規範之對象;然審諸前揭說明,大學教師員額申請與教師聘任程序事項既具公益性,被告就此發表之相關言論,即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對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尚難僅憑該等內容並非客觀真實,且有毀損告訴人名譽,即遽以誹謗罪相繩,先予敘明。
⒉查臺師大校方為期各教學單位申請專任教師員額暨聘任作業
有明確且一致之流程,於109年間以書函敦請各教學單位依教師員額申請聘任作業流程及員額申請表先公開徵才,並經一定機制產生參考人選後,再提出員額申請,嗣核給員額後,啟動三級教評會聘任程序;又依該校專任教師員額申請暨聘任作業流程,聘任程序係先由教學單位公開徵才,提出員額申請表並檢附參考人選,於諮詢校外學者專家意見通過後,方陳核並登錄列管、更新員額數據,再經教評會議決,但如諮詢後認應緩議,則教學單位應另行公開徵才等情,有109年5月4日書函及專任教師員額申請暨聘任作業流程表各1份可稽(見他6524卷第71頁至第73頁);參以卷附員額申請表之附註欄亦載明「申請員額時,需檢附擬聘教師資格條件參考人選相關資料」(見他6524卷第17頁),足見系所於經校方核給教師員額前,需先填寫員額申請表、檢附參考人選相關資料並對外公開徵才,而非於核給員額後再對外徵才。再於教學單位提出員額申請後,依臺師大校內一般申請程序,係先由人事室核對系所現有之師資狀況,於副校長核章後,根據系所提供之參考人選相關資料安排學力審核小組會議,待該會議決議後,校長才會批示是否核給員額等情,業經臺師大人事室主任紀茂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26頁);參以學力審核小組會議召集人為吳正己,小組成員包含副校長及學者專家,如系所之員額申請通過,則由吳正己於員額申請表上批示給予員額乙節,有應聘申請學術能力審核表、被告提出之臺師大民族音樂研究所之員額申請表(申請日期:108年12月11日,吳正己批示「同意給予專任助理教授員額一名〔參考許○文〕」)各1份可考(見他6524卷第205頁、第261頁),堪認系所之員額申請核准與否,繫諸於學力審核小組會議對於教學單位所提出參考人選之審議結果,而校長吳正己亦參與審議之過程。是以,被告於109年5月13日新聞稿指稱臺師大以書函(109年5月4日書函)要求系所在尚未經核給員額時對外徵才,並由校長參與審查程序後始核給員額乙情,尚非虛捏,尚有所據。
⒊又被告之所以於109年5月13日新聞稿使用「闇黑條款」、「
黑箱」、「失去公平正義」、「違法濫權」,並於同年7月7日新聞稿記載「黑箱内定」、「傷害無辜」等負面詞彙評論臺師大及吳正己,係因質疑校方要求系所於申請教師員額時檢附參考人選資料,並由校長吳正己召集學力審核小組會議,以該參考人選為標準決定是否給予員額一事欠缺法源依據,且表演所在107年10月11日提出以盧○君為參考人選之員額申請案,因該小組議決「緩議」而未通過,有因人設事之嫌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4頁至第118頁、第339頁、第340頁至第341頁),而被告於發布該等新聞稿前,業已上簽詢問校方要求於申請教師員額時檢附擬聘教師資格條件參考人選之法源基礎為何,該便簽經人事室專員、組長、專門委員會辦,由人事室主任決行,回覆臺師大業以102年6月19日函通知各單位於申請員額時,需檢附擬聘參考人選名單之事,有表演所109年4月6日便簽1份可參(見他6524卷第57頁),然102年6月19日函究非教師聘任程序之法源依據,被告依上開自行查證所得之資料內容,確認自己之上開言論有所憑據,並非出於故意虛捏,難認有真實惡意。
⒋另比較表演所於107年及108年分別提出之員額申請案中,學
力審核小組會議召集人均為吳正己,該會議於107年申請案(申請者張○欣等)製作之應聘申請學術能力審核表,審核結果欄僅有「通過、不通過」之選項(勾選通過),然於108年申請案(申請者盧○君),該審核表之審核結果欄增列「緩議」之選項(勾選緩議)等情,有107年5月14日及108年1月4日應聘申請學術能力審核表2份可查(見他6524卷第205頁、第420頁);參以紀茂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所以有所區別,係因107年申請案只有通過與不通過這2種狀況,但108年申請案之審核結果就有通過、不通過與緩議3種狀況,每個案子在討論時,專家學者會去看系所推薦的參考人選的學術專業背景與系上發展方向是否合適,因而有yes(通過)或no(不通過),如果還有其他相關考量,如某些部分吻合,但還有其他顧慮,這時候可能要請系所再補充,或請副校長與系所主管再看,到底他們推薦的人選是否符合系所發展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第332頁),可見學力審核小組會議審查結果及做成決議形式,須視個案而定,則吳正己既係學力審核小組會議召集人,被告經以前引便簽詢問此一作法之法源依據未果後,又有如前述之主觀合理懷疑,以此認為員額申請案(尤指盧○君一案)有人為因素介入,審議過程可能涉有審核小組成員對於參考人選專業能力以外之因素考量,始發布109年5月13日及109年7月7日新聞稿,指摘臺師大及吳正己前述作為有人為操作教師聘任程序之疑慮,用詞雖尖銳而不留餘地,但既係其本於所查證認知之特定事件所為評論及意見表達,主觀上確認自己所陳內容有所憑據,而自認真實可信,應認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合理之評論,難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⒌告訴人雖以大學法並未明定於教評會外不得增加諮詢、審議
機制,而臺師大已於95年4月12日第310次行政會議通過訂定臺師大員額審核原則,並設置「教學研究單位員額審核小組」,因自97年4月21日起因所遺教師員額將用罄,員額審核原則控管所遺教師員額之目的已達,時空背景已變遷,故於102年6月19日起就員額控管機制改以員額申請表並提供參考人選申辦,此屬大學自治範疇,並非法律或臺師大相關組織規章、辦法所禁止或限制,自無違法等情,認被告所為評論應非合理(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55頁)。然被告於告發兼告訴狀中已陳明:員額審核原則並未要求系所提出特定教師人選,也不曾授予任何針對特定教師人選(即所謂參考人選),實施審查之權限,且該原則亦非學力審核小組會議之組成法源依據等語(見他6524卷第245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大學自治之範疇理解非同,而被告依上開查證所得,主觀上認員額審核原則並無系所應提出參考人選,及設立學力審核小組會議之明文規定,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以告訴人主張被告之認知並非客觀真實為由,即認其有真實惡意而該當加重誹謗罪責。
⒍至起訴事實④雖載明被告以109年7月7日新聞稿指稱「此類有違
正常法制之聘任程序,非但會損及教師聘任之專業性,更可能會成為學校高層藉機『内定』、『要脅系所聘高層自己人』之聘任不公正溫床」,然該部分內容均係被告引用自高教工會函(見他9171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非被告個人發表之言論,且該函文目的在於向教育部檢舉臺師大要求各系所於徵聘教師前,應先提報參考人選獲准,此要求與流程有違大學法規定,期盼教育部予以糾正,自屬對可受公評事項之合理評論,難認有貶損臺師大及吳正己名譽之主觀犯意。
㈢起訴事實②、⑤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⒈被告就臺師大及吳正己要求系所於經核給員額前對外徵才,
並由校長召集之學力審核小組會議審查,通過後方核給員額乙事之指摘,並非傳述不實之事;而其認教師聘用流程無明確法源基礎、可能流於人為操作所發表之意見,亦屬被告主觀上認為真實而對可受公評事項之合理評論等節,業經說明如前,自難謂被告就該等事項接受記者採訪之事,該當起訴事實②、⑤所載犯行。
⒉再附表一所示內容均屬各相關媒體於採訪後整理者,此有民
視新聞、ETtoday新聞雲、中時電子報報導各1份可按(他6525卷第19頁至第27頁),已難認係被告所散布之文字或圖畫內容。又被告辯稱:起訴事實⑤所載關於我指控「前立委盧○一的音樂家女兒盧○君,當初因為沒被校長列在名單上,即被這個腐敗的制度『做掉』」,這段話是記者引用自109年5月13日盧○君接受蘋果日報專訪的內容,不是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對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庭呈如附表二所示蘋果日報專訪內容(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1頁),堪認被告所辯非虛,自難據此將被告繩以加重誹謗罪責。至起訴事實⑤記載被告於接受採訪時,同時將記載學校相關審核程序人員姓名及會辦意見之「教師員額申請表」出示任由記者拍照公開於新聞報導中,經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新聞網、ETtoday新聞雲及中央社等多家媒體報導乙節,亦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予敘明。
㈣起訴事實③、⑥不構成誣告罪: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法律專業,在我的理解裡
,只要將不符合事實、無中生有的事情登載在公文書,或要求別人登載在公文書上,就是偽造文書,我之前提出告發或告訴所指吳正己偽造文書的部分,其一是員額申請時提出參考人選及學力審核小組會議均無法源依據,屬無中生有,因此表演所109年4月17日便簽第2頁、109年5月4日函、員額申請表上「盧○君(沒過)」之便條,均屬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其二是吳正己以109年5月4日函要求系所將此公文發布到系所自己的系統上,以此公告我們要對外徵才,我才跟表演所同仁說不能這樣記載,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197頁)。觀以109年5月4日函記載前述要求系所先公開徵才,並經一定機制產生參考人選後,再提出員額申請,而表演所109年4月17日便簽及盧○君案之員額申請表均載明該案經審查之過程及送還原申請案之意旨,該員額申請表上亦確有「盧○君(沒過)」之標籤,有該等函文、便簽及員額申請表各1份可證(見他6524卷第17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71頁),與上引109年5月13日及同年7月7日新聞稿相互勾稽,足徵被告所為告發或告訴之初衷確實在於藉盧○君案申請未通過乙事,釐清臺師大教師聘任各階段程序是否有完足之法源依據,以免留有人為介入空間,其此揭所辯應屬可採。
⒉又自紀茂嬌前揭證述可知,該案係經副校長簽署後交由學力
審核小組會議審議,因未達通過標準而退回表演所,故吳正己未在上方簽署。是被告雖未能查明「盧○君(沒過)」之標籤為何人書寫(見原審卷第102頁),然其由該申請流程推測,吳正己係因審查未通過方未簽署、批示核給員額,乃認吳正己亦有參與該文書之作成;而吳正己為臺師大之法定代理人,並於表演所109年4月17日便簽上批示「如副校長所擬」以決行,被告方認其應為該等文書負責,將其列為告發之對象,尚非故意捏造事實以構陷吳正己。
⒊準此,被告既已就告發狀及告發兼告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依
前述查證而得資料,主觀上確信有如其發布新聞所評論之不法內容,提出請求判明是非曲直,難謂係虛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以誣告吳正己;至其所告發或告訴之事實,雖與刑法相關偽造文書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僅係在有限之認知下,誤認告發或告訴之犯罪事實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要難憑此遽認其有誣告客觀事實及之主觀犯意。
㈤起訴事實⑦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有張貼毅傳媒報導的連結,上面註明「以我的臉書為準」,就是否定毅傳媒的報導,因為該報導有錯誤,報導出來時我有聯繫記者要求他們更正,但他們不更正,所以我在臉書上發表聲明,說以我臉書上寫的為準,並沒有公開報導的內容,該連結是一個必要的連結,因為如果我光是說毅傳媒講的不是事實,這樣並沒有意義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且觀卷附被告臉書頁面擷圖顯示,被告雖曾接受毅傳媒記者 謝幸恩 採訪,並於其臉書頁面上分享毅傳媒報導之連結;然其業於該則臉書貼文上加註「相關之人/事/證,以本人自2/6起,於個人臉書揭露之所有內容、向AACSB暨監察院、立法院陳情之文本為準」,足見被告於臉書頁面上分享毅傳媒報導之真意,並非為將足以毀損臺師大名譽之事散布於眾,反係為更正該報導內容,是其此揭所為難謂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另縱毅傳媒報導確係被告所為言論,該報導內容既涉及臺師大所列師資名單之正確性與否,被告所為亦屬對可受公評事項之合理評論,自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被告所為部分評論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難堪,然仍與客觀事實有一定關聯,並非刻意虛構、無端詆毀告訴人,本院權衡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之衝突後,認本案應以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為優先,而不應就被告此等言論,科以刑事處罰,而被告復未捏造事實以誣陷吳正己,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加重誹謗及誣告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案既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吳正己、宋曜廷到庭作證,欲證明上述教師聘任程序有法源不明之疑慮以及聲請調取台師大102年至109年間,有關學力審核小組會議所審核計306件之會議資料,欲證明吳正己為該小組之召集人,且各該會議並不符合大學法之規定,諸多申請教師因此受害,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8號併辦意旨書另主張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透過電腦或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在「獨家報導」網站上刊登標題為「從公然『造假』不斷,回顧《假如我是真的》」,及內容包括「…當然,最震驚社會的『假借權力』案,是臺灣師大吳正己校長被控違反大學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因為他公然發文強制臺師大各系所、中心,在徵聘教師前,必須先提出『參考人選』名單給他。然後,由他假借『員額』審定權,對教師甄選名單進行實質過濾」等指摘吳正己之不實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吳正己之名譽,而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因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此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顯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起訴事實①、④部分⑴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音樂學院表演
藝術研究所所長及表演藝術學士學程主任,其曾於107年4月10日以「表演藝術研究所」名義,及在「申請單位主管核章」欄位簽名提出「專任教師員額申請表」,並提供參考人選張○欣、許○琦、林○儀等3位,申請專任教師員額1人,並經學術能力審查小組審核通過;其後,被告再於107年9月17日復以Dr.TobieStein為參考人員提出「專任教師員額申請表」,並已逐級經音樂學院、教務處、人事室呈至副校長批示,惟在學術能力審核小組審核之前,以Dr.TobieStein所提出之應聘條件不符學校規定而主動撤回該申請案。再者,被告陸續於107年10月11日以「盧○君」為參考人選提專任教師員額申請,復於109年3月12日、同年4月17日分別以其為表演藝術學士學位學程主管,各以黃○璽、盧○君為參考人選提出專任教師員額申請,惟其於107年10月11日之申請案,因學術能力審核小組基於「所附參考人選除以文化政策為題撰寫博士論文外,並無其他文化政策相關論文及經歷,該所亦未敘明其專才是否為未來發展及培養學生專業能力所需,建請緩議」,並由副校長向被告說明在案。可見被告對於員額申請程序及於申請時應提供參考人選,以及經「學術能力審核小組」審查等已有親身參與之經歷,對於上開申請案遭「緩議」,亦清楚而無異議,詎被告於109年5月13日發布新聞稿通知媒體記者於翌(14)日上午9時30分至臺北地檢署門口進行採訪,係因其於109年3月12日、同年4月17日所提出之專任教師員額申請未能獲通過之行為,可證其主觀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意圖。
⑵被告對於員額申請程序知之甚詳,縱事後對於員額申請程序
有所異議而發表批判之言論,本無不可,但其於109年5月13日新聞稿使用「闇黑條款」、「黑箱」、「失去公平正義」、「違法濫權」,並於同年7月7日新聞稿記載「黑箱内定」、「傷害無辜」等負面詞彙評論臺師大校方及吳正己,其用語已流於情緒性之謾罵,喪失評論之合理性與適當性,自不得阻卻違法。
⑶就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以「盧○君」為參考人選提出專任教
師員額申請,而該員額申請於108年1月4日經學術能力審核小組開會討論後建議:「㈠請該所確認未來發展方向與培養學生專業能力所需師資專長,據以延攬優秀及適任人才。㈡所附參考人選除以文化政策為題撰寫博士論文外,並無其他文化政策相關論文及經歷,該所亦未敘明其專才是否為未來發屐及培養學生專業能力所需,建請議」,並由承辦單位逐級簽請校長決行;而當時學術能力審核小組成員為副校長宋曜廷及2位校外學者專家,校長吳正己並未參加,事後校長尊重該審核小組意見而批示「如擬」,並由副校長向該系所主管(即被告)說明,可見被告對於當時以「盧○君」為參考人選提出專任教師員額申請未獲審核通過之過程及原因相當清楚,亦無異議。惟被告卻於109年5月13日發布新聞稿,以文字公開指摘:「不能讓更多的『盧○君們』,成為吳正己闇黑條款的犧性者!傷害無辜...」及於109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地檢署門口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於被採訪過程中不實指控:「前立委盧○一的音樂家女兒盧○君,當初因為沒被校長列在名單上,即被這個腐敗的制度『做掉』」等語,顯然已逾越合理之評論範圍,並且與事實不合,其刻意攻訐、惡意詆毀告訴人無訛,原判決認為屬「既係其本於特定事件所為評論及意見表達,應認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合理之評論」,亦有未當。
⒉起訴事實②、⑤部分⑴員額申請程序及提供參考人選,固屬可受公評事項,但任何
人亦不得以其為可受公評,而捏造事實、惡意謾罵。原判決附表一所認内容固屬相關媒體採訪後所整理,但其資訊來源為被告所傳述並出於其新聞稿之内容,自不得僅因其為媒體採訪後之整理,即謂與被告無關,原判決就此部分以「附表一所示内容均屬各相關媒體採訪後整理者,已難認係被告所散布之文字或圖畫内容」之認定,顯有未當。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提出盧○君於109年5月13日接受蘋
果日報專訪時談話内容光碟及譯文,而在其採訪談話内容並沒有提到「關卡被黑箱做掉」、「腐敗的機制」人選變成内定人選,而其他參選者都只是陪考而已」等語。但觀蘋果日報係於109年5月14日刊登,惟被告於109年5月13日之新聞稿中就已記載:「盧老師:在根本還未進入『法定甄選程序』前,我就被吳正己校長違法排除,感慨自己是在腐敗的制度下『被做掉』!」而上開新聞稿内容則扭曲了盧○君接受媒體採訪時談話内容。易言之,蘋果日報於109年5月14日所刊登之内容雖有部分來自於採訪盧○君談話内容,但其中有關「腐敗的機制」、「被做掉」等用語其實是引自被告於前一日新聞稿内容,原判決未能詳查,倒果為因,致認被告所辯非虛,亦有違誤。
⑶犯罪事實③、⑥部分
本案關鍵不在於被告是否具法律專業或者其對於偽造文書之認知,而是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109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地檢署門口當場按鈴申告,向該署提出告訴指控吳正己犯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據以指控吳正己犯罪,顯涉及誣告情事。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媒體記者公開指述之内容並非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並以上開不實内容據以提出告發、告訴,無論其指述之告訴人行為最終是否構成犯罪,既然被告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事實並提出申告,自涉及誣告罪責。
⒊犯罪事實⑦部分⑴倘被告認為毅傳媒報導内容有誤,理應於其文章中進行更正
與澄清,而非再刻意連結該報導,引導讀者去閱覽其内容;被告雖於臉書貼文上加註「相關之人/事/證,以本人自2/6起,於個人臉書揭露之所有内容、向AACSB暨監察院、立法院陳情之文本為準」,然一般讀者並不會再去搜尋其於個人臉書揭露之所有内容。被告於其臉書加註行為其實是欲蓋彌彰,刻意去引導讀者閱讀毅傳媒報導,然後再加註企圖規避責任,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惡意。
⑵被告身為大學教授,為社會菁英,又其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
9年7月31日止,擔任音樂學院表演藝術研究所所長及表演藝術學士學程主任,對於臺師大施行多年之員額申請程序知之甚詳,卻因其後來所提出之申請案未獲通過即發表文章,並以「闇黑條款」、「黑箱」、「失去公平正義」、「違法濫權」、「黑箱内定」、「傷害無辜」等負面詞彙,向媒體惡意指摘告訴人,而原判決未能詳查,以其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情事,自屬疏誤等語。
㈡經查:
⒈臺師大系所之員額申請核准與否,繫諸於學力審核小組會議
對於教學單位所提出參考人選之審議結果,而校長吳正己亦參與審議之過程。是被告於109年5月13日新聞稿指稱臺師大以書函(109年5月4日書函)要求系所在尚未經核給員額時對外徵才,並由校長參與審查程序後始核給員額乙情,尚非捏編,已述如前;又依臺師大102年6月19日函文內容,究非教師聘任程序之法源依據,被告因而為上開言論,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所指內容為真實;再者,被告認為員額申請案(尤指盧○君一案)有人為因素介入,審議過程可能涉有審核小組成員對於參考人選專業能力以外之因素考量,係在經以便簽詢問此一作法之法源依據未果後,方發布109年5月13日及同年7月7日新聞稿,指摘臺師大及吳正己之作為可能有人為操作教師聘任程序之疑慮,其用詞雖尖銳、苛刻而不留餘地,但既係其本於特定事件所為評論及意見表達,應認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至被告於告發兼告訴狀中已陳明之情節,係被告就大學自治之範疇理解與告訴人有所落差,其認員額審核原則並無系所應提出參考人選,及並無設立學力審核小組會議之明文規定,亦非全然無稽,應認其所為評論尚屬合理。而本案109年7月7日新聞稿指稱之部分內容均係被告引用自高教工會函,並非被告個人發表之言論,且該函文目的在於向教育部檢舉臺師大要求各系所於徵聘教師前,應先提報參考人選獲准,此要求與流程有違大學法規定,期盼教育部予以糾正,亦如前述,自屬對可受公評事項之合理評論,且難認有貶損臺師大及吳正己名譽之主觀犯意,是即令如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前已有申請核可員額之經歷,究與本件其後申請核可發生爭議,被告依其探詢結果,主觀上認為過程有疑慮不法,二者顯然有別,不能據此指摘本件被告行為時有真實惡意。
⒉被告就臺師大及吳正己要求系所於經核給員額前對外徵才,
並由校長召集之學力審核小組會議審查,通過後方核給員額乙事之指摘,並非杜撰並傳述不實之事;而其認教師聘用流程無明確法源基礎、可能流於人為操作所發表之意見,亦屬對可受公評事項之合理評論;再附表一所示內容均屬各相關媒體於採訪後整理者,已難認係被告所散布之文字或圖畫內容;另起訴事實⑤所載「前立委盧○一的音樂家女兒盧○君,當初因為沒被校長列在名單上,即被這個腐敗的制度『做掉』」,這段話是記者引用自109年5月13日盧○君接受蘋果日報專訪的內容;至起訴事實⑤記載被告於接受採訪時,同時將記載學校相關審核程序人員姓名及會辦意見之「教師員額申請表」出示任由記者拍照公開於新聞報導中,經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新聞網、ETtoday新聞雲及中央社等多家媒體報導乙節,亦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均述於前,均難認被告係憑空虛捏不實之事散布於眾,而屬非善意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對 吳無正 己告發或告訴之初衷,在於藉盧○君案申
請未通過乙事,釐清臺師大教師聘任各階段程序是否有完足之法源依據,以免留有人為介入空間;而吳正己為臺師大之法定代理人,並於表演所109年4月17日便簽上批示「如副校長所擬」以決行,被告方認其應為該等文書負責,將其列為告發之對象,尚非故意捏造事實以構陷吳正己,其所告發或告訴之事實,雖與刑法相關偽造文書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僅係在有限之認知下,依其上開主觀確認之真實,據以告發或告訴之犯罪事實構成「偽造文書」之罪,目的在求是非曲直,要難憑此遽認其有誣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另縱毅傳媒報導確係被告所為言論,該報導內容既涉及臺師大所列師資名單之正確性與否,被告所為亦屬對可受公評事項之合理評論。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為言論關涉相當之公益性,與公共利益有
關,其用字遣詞縱屬尖酸刻薄,或有未周妥之粗疏,而難以令人忍受,惟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確信所指摘或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之認識,尚難僅憑因所指之內容並非客觀真實,且有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即應以誹謗罪相繩。又被告以所指摘傳述之內容訴請偵查機關究明,目的在求是非曲直,不能以此認為必屬誣告行為,是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誣告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表一:
編號報導日期(民國)媒體報導內容證據1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8分民視新聞以「所長告校長,控台師大爆教甄内定條款」為標題播放被告接受採訪之新聞畫面並據以報導「台師大教甄現爭議!表演所所長夏學理今天到北檢案申告校長吳正己,公然要求全校必須在「尚無員額』的情況下,對外徵才,並由校長進行審查,挑選後,才會核發員額。他甚至痛批,是教育史上最闇黑的『内定條款』」他6525卷第19至20頁,告證22109年5月14日中午12時23分 東森 (ETtoday)新聞雲以「不讓盧○君們』成為『闇黑條款』犠牲者,台師大教授控校長吳正己偽造文書」為標題並據以報導「台灣師範大學教授夏學理今天到台北地檢署,按鈴告發校長吳正己,要求系所在公開甄選教員前,先提供「參考人選」,讓校長有機會先做審查後再給員額,形成内定效果,包括前立委盧○一的女兒盧○君因此『被做掉』,夏告發吳正己涉嫌《刑法》偽造文書罪…」他6525卷第21至22頁,告證33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8分中時電子報以「人事搞黑箱,台師大校長吳正己遭教授提告」為標題並據以報導「台灣師範大學校長吳正己,又被質疑聘任教師的時候搞黑箱作業,甚至前立委盧○一之女音樂家盧○君,在還沒有進入法定甄選程序前,就被吳違法排除,台師大教授夏學理14日到台北地檢署,告發吳正己涉偽造文書罪的登載不實」,「吳正己的作法卻是要求系所提出『參考人選』給校長審查,很容易就内定,所調的『一定機制』就是黑箱」他6525卷第23至27頁,告證4附表二:
蘋果日報專訪(更新時間:109年5月14日晚間7時29分)標題【獨家】名媛音樂家盧○君申請教職「被做掉」師大校長挨告偽造文書內容節錄時尚名媛音樂家盧○君……盧指出,她兩次申請,都沒有參與正規的三級三審制甄選,就在前面的「參考人選」關卡被黑箱做掉,……盧批評,參考人選是個非常腐敗的機制,可以有兩種走向,一種是將像她這樣不符校方意見的人透過此種機制刷掉,不開職缺,另一種則是變成內定模式,因為系所將一個人列為參考人選後,這個人的學經歷標準,會變成這個職缺的門檻,「等於量身訂做,校方就可以因人設事,篩選掉其他不符合這個標準的人」,而讓參考人選變成內定人選,而其他參選者都只是陪考而已。……備註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