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曉華被告張家瑛選任辯護人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瑛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不詳時間,將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黃偉傑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在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15日起,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告訴人 何佳玟 ,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2分、1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國泰、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未提出其所辯即其係向洗髮精商家ANILLO(下稱本案商家)購買商品之買賣紀錄與相關頁面,自無法佐證被告係以何方式付款、有無提供帳戶以遭重複扣款可能,是否足以令被告相信詐欺集團說詞而陷於錯誤,已非無疑。㈡依被告提出手機接聽撥出紀錄所示,被告接獲自稱為本案商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黃偉傑」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除了多出「+886」,尚多出一碼「2」,並非一般國内商家或銀行之市話號碼,被告與前開電話號碼有多通聯繫竟未查覺異樣,亦有可疑;況「黃偉傑」之來電時間均在銀行正常營業時間外,被告豈能未有任何起疑而有所警惕?復以,被告於原審供稱: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黃偉傑」於通話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傑」之帳號與我聯絡,「黃偉傑」說他在幫我處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的重複扣款問題時,把安全系統打開了,現在要重新啟用安全系統,避免被告其他銀行帳戶之安全風險,我才會依其指示而操作帳戶等語,然若確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欲聯絡客人,常理上應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官方帳號」或類此之能識別商家之官方帳號,而非以個人用戶、僅有姓名之帳號,且「黃偉傑」既可自行將被告帳戶之安全系統打開,為何不能自行將之恢復原狀?而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又如何能處理其他銀行之帳戶安全風險?被告竟未思及此,殊難想像。加以被告供稱訂單之扣款既係每月扣款,若已經開始扣款,被告為何沒有確認其帳戶内之金額是否確有減少?若尚未開始扣款,則當下情境顯非緊急,被告為何不能於通話中斷時向親友詢問或在網路上查找資料,以釐清前開不合理之處?另被告有多次機會足以發現自己之行為係匯款行為,且其甚將自己之帳戶内之金額全數轉出以致餘額不足,並將該餘額不足之截圖傳送予「黃偉傑」,顯係為向對方告知自己之帳戶已無餘額足以轉帳,卻於原審稱自己不知道自己之行為係在轉帳等語,實啟人疑竇。況依被告年齡、智識與生活經驗,被告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且明知自動提款機功能主要為提款、轉帳,被告卻依指示將個人帳戶内之金額轉帳匯出其他帳戶,主觀上當知帳戶内金錢勢必依操作行為而匯出,被告未加質疑而仍依指示行事,實難認其不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為轉帳行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擴張起訴範圍,並將起訴法條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而就報酬部分,被告是否確實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其與「黃偉傑」間之對話是否確無就報酬為討論,尚有研議之空間。又被告既於報警時已知自己被騙,為何不於當時即截錄自己與「黃偉傑」之完整對話,反於原審要求時方才想起要截錄完整對話,以致截錄時「黃偉傑」之LINE帳號已更名為「 鄒奕賢 」?而較諸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情,被告除將自己所有之款項匯出,尚有在其中國信託帳戶僅剩2,785元、告訴人之3萬元款項隨即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情況下,又即將該3萬元轉出,更有甚者,本案國泰帳戶原僅餘25元,被告本應知悉其帳戶並無上萬元之存款足供匯出,卻又在告訴人之3萬元款項匯入其本案國泰帳戶後將之轉出,是被告應有知悉其係將不屬於自己之款項匯出之情,其主觀上是否真有受騙上當情形,亦未能等同告訴人而論。綜上,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且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等違誤,難認允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觀之卷附被告手機來電紀錄、遠傳資料查詢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分行所在地點及電話查詢資料,可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來電後,又於同日晚間6時17分、17分、24分許,先後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來電,期間通話長達31秒、382秒、2191秒,且「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與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之電話號碼「(02)00000000」甚為相似;又依卷附被告與「黃偉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晚間6時50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即不斷將其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之交易明細截圖或拍照傳送予對方,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被告結束與「黃偉傑」長達44分6秒之LINE語音通話後,「黃偉傑」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向被告表示「張小姐目前數據跑到40%了,麻煩在耐心稍等一下」,又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向被告表示「目前數據跑到56%了」,被告則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向「黃偉傑」稱:「請問現在數據跑到多少了?」,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黃偉傑」,然並未接通等情;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111年7月20日ANILLO購物訂單(見本院卷第83頁),均足以佐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接獲自稱洗髮精商家來電告知訂單重複扣款之事,表示將轉由銀行人員致電處理,之後接獲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來電,且其當時以網路搜尋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主觀上認為與中國信託銀行之分行電話相符,因而相信對方所言,並依該人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而不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容有誤會。
(三)被告因依「黃偉傑」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6時50分、57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9萬9,987元、8萬9,677元至「黃偉傑」指定之案外人 林芝穎 所有之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帳戶後,又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依「黃偉傑」指示操作ATM,將被告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萬4,233元亦轉至「黃偉傑」指定之案外人林芝穎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揭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被告自身因而受有共計20萬3,897元(計算式:99,987+89,677+14,233=203,897)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於發覺上情後,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各情,亦據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前述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6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795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證被告辯稱其自身亦為詐欺集團之受害人,並於發覺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乙節,堪予採信。再者,依告訴人何佳玟於本案警詢時所述遭詐欺之情節及其提出之來電畫面截圖、與使用LINE暱稱「婉珍」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見告訴人亦係接獲自稱為ANILLO商家之人員來電,佯稱購物商品遭設定為每月扣款,會有銀行人員協助解除後,即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以「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來電,要求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每月扣款之設定,告訴人並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起至晚間8時16分許,透過LINE將其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之交易明細截圖或拍照不斷傳予對方等情;且案外人 莊永東 於111月12月3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財虎」、「哈特利」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分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被告,均佯以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為由,詐欺告訴人、被告,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8萬9,971元、5萬9,986元至同一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即告訴人匯入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該3萬元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後,莊永東即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哈特利」層轉其所屬詐欺集團,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獲得1萬元報酬,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含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判處罪刑,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所陳遭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時間密接,話術與手法均相同,甚至偽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亦屬相同,足認確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相同之欺騙手法,於密接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與被告行使詐術,被告與告訴人均因受騙而有金錢損失,被告更有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亦堪認定。
(四)再者,被告除本案中信、國泰2帳戶之帳號外,並未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據其於本院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有上開存摺、提款卡影本在卷可參,核與實務上一般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常會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並不相同。且本案國泰、中信2帳戶係於111年12月16日始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先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0時5分許前即已報警處理,足見被告報警處理之際,本案國泰、中信帳戶尚未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亦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常見於事發後多日,經銀行機構通報帳戶異常、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報警處理之情形,顯然有異。
(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號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提款機而將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轉出等情形,誠非難以想像。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設計業等語,被告雖非毫無生活、社會經驗之人,惟因被告誤信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黃偉傑」所稱,操作網路銀行或提款機係為解除按月扣款之設定及重設銀行安全系統,因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容有無法謹慎、冷靜思考「黃偉傑」所述是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之可能。是由被告事發時之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其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前揭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受有共計20萬3,897元之財產損失,並於發覺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及現今佯以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之詐騙手法甚為常見等情形整體觀之,被告辯稱:其誤信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黃偉傑」所稱,操作網路銀行或ATM係為解除按月扣款之設定及重設銀行安全系統,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自難認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提款機而將其帳戶內款項匯出,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㈡、㈢所指各節,顯係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提款機而將其帳戶內款項匯出之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文家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瑛選任辯護人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瑛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不詳時間,將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偉傑」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在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15日起,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告訴人何佳玟,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2分、1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國泰、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使用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並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使用LINE暱稱「黃偉傑」之不詳之人,且依「黃偉傑」指示,分別使用網路銀行及ATM,將匯入本案國泰、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入「黃偉傑」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或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1年12月15日我接到洗髮精商家來電,稱人員操作錯誤,將按月重複扣款,並表示將有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取消訂單,嗣對方來電後,我有上網確認該電話號碼是中國信託銀行所有,該名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核對我的身分證號碼及刷卡資料後,要求我去網路銀行或ATM操作,以協助解除多扣的款項,我便遵循對方指示操作。我有把匯到本案國泰、中信帳戶的款項轉出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內,但此係因對方稱銀行安全系統於操作過程中被關閉,要把安全系統開回來,我才依對方指示操作,當下並不知道有款項匯入及匯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並未交付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密碼給他人,僅單純將銀行帳戶帳號告知他人,客觀上不該當任何犯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之被害人,被告自身亦有將本案國泰、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雖於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之過程中,有將匯入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款項再次轉出之行為,然此係受詐術所欺,並無幫助或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上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5時33分許,接獲自稱為「anillo」網路購物人員來電,表示購物商品遭設定為每月扣款,要求告訴人協助解除。嗣告訴人另接獲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告訴人資料外洩,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每月扣款之設定,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晚上8時2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再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第145頁至第146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717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6822號函暨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嗣經被告分別於同日晚上8時3分、15分許,再轉入案外人 阮成功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成功郵局帳戶)、案外人 魏孟軍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孟軍中信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述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魏孟軍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112年10月27日儲字第1121243367號函暨阮成功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53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準此,堪認本案國泰、中信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取款工具,且被告亦有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款項,再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甚為明確。
㈢、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復主張被告亦有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轉至其他帳戶,所為應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將告訴人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入其他帳戶,主觀上究竟有無幫助或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
1.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而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上當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是以,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號或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為轉出等情形,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應具有相同警覺程度,或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趨困難,故邇來詐騙集團成員轉而透過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甚至由帳戶持有人代為將款項層層轉出之情形,並非罕見,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之人,因而輕忽而受騙提供帳號並協助他人將款項轉出之情,亦非無可能。
2.細繹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國泰、中信帳戶資料及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再轉入其他帳戶之原因,係因先接獲自稱「anillo」洗髮精商家來電,表示因人員操作錯誤,訂單將按月重複扣款,之後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 嗣果 接獲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其乃依該人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等情,迭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為一致之陳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審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所辯陳述前後連貫,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被告除前揭帳戶之帳號外,並未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核與實務上一般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常會將前揭帳戶存提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並不相同。
3.參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來電後,又於同日晚間6時17分、17分、24分許,均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來電,期間通話長達31秒、382秒、2191秒,且「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與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之電話號碼「(02)00000000」甚為相似等情,有被告之手機來電紀錄、遠傳資料查詢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分行所在地點及電話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二第51頁、第7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先接獲自稱洗髮精商家來電告知訂單重複扣款之事,表示將轉由銀行人員致電處理,之後旋即接獲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來電,且被告當時以網路搜尋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主觀上認為與中國信託銀行之分行電話相符,始全然相信對方所言,並依該人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等節,尚非子虛,堪以採信。
4.且觀諸被告與「黃偉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晚間6時50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即不斷將其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之交易明細截圖或拍照傳送予對方,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被告結束與「黃偉傑」長達44分6秒之LINE語音通話後,「黃偉傑」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向被告表示「張小姐目前數據跑到40%了,麻煩在(按,應為再之誤寫)耐心稍等一下」,又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向被告表示「目前數據跑到56%了」,被告則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向「黃偉傑」稱:「請問現在數據跑到多少了?」,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黃偉傑」,然並未接通等情,亦有被告與「黃偉傑」(嗣改名為「鄒奕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1頁至第63頁、第81頁至第8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因誤信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黃偉傑」所稱,操作網路銀行或ATM係為解除按月扣款之設定及重設銀行安全系統等情,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5.又被告因依「黃偉傑」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晚間6時50分、57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9萬9,987元、8萬9,677元至「黃偉傑」指定之案外人林芝穎所有之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帳戶後,又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依「黃偉傑」指示操作ATM,將被告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萬4,233元亦轉至「黃偉傑」指定之案外人林芝穎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揭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被告自身因而受有共計20萬3,897元(計算式:99,987+89,677+14,233=203,897)之財產損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第128頁)及前述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發覺上情後,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6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795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1頁至第11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自身亦為詐欺集團之受害人,且於發覺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乙節,確屬實情。又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係於111年12月16日始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717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682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69頁),而被告至遲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0時5分許前即已報警處理,此見被告之調查筆錄製作時間為該日凌晨0時5分至32分許即明(見審訴卷第107頁),足見被告報警處理之際,本案國泰、中信帳戶尚未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常見於事發後多日,經銀行機構通報帳戶異常、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報警處理之情形,顯然有異。
6.又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前,帳戶餘額尚有19萬餘元,且該帳戶為被告任職艾姆有限公司之薪轉帳戶乙節,有艾姆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及本案中信帳戶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第157頁至第167頁),可徵被告行為時,本案中信帳戶係其薪資轉入及主要資金流動往來之帳戶,且該帳戶當時仍有為數不少之餘額,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提供帳戶時因恐自身原有存款遭受損失,而刻意提供其內並無款項之閒置帳戶,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形亦不相同,益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之取款工具乙節並無認識,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7.此外,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欺之情節,可見其亦係接獲自稱為「anillo」商家之人員來電,佯稱購物商品遭設定為每月扣款,會有銀行人員協助解除後,即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以「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來電,要求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每月扣款之設定,告訴人並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起至晚間8時16分許,透過LINE將其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之交易明細截圖或拍照不斷傳予對方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來電畫面截圖及告訴人與使用LINE暱稱「婉珍」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所陳遭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時間密接,話術與手法亦無二致,甚至偽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亦屬相同,堪認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之欺騙手法,於密接之時間同時對告訴人與被告行使詐術,然被告除因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外,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是自難遽指被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幫助或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可能係因誤信「黃偉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因而提供本案國泰、中信帳戶資料並配合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或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陳乃翊
法官林靖淳(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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