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37號原告 馬綵彤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 黃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起訴,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具狀人欄未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亦未提出委任狀,又未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未附起訴狀所載證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前揭不合程式之處,且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核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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