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將
造成思考、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
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
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黃家濠飲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肇事撞擊他人汽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5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附卷可參,顯見
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飲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並因而車禍肇事
不慎撞擊他人汽車,惟幸無人傷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檢察官請求量處罰金新臺幣8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