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 石簡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 律師被上訴人 簡連
邱顯旺 邱慶吉 邱林會 邱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主張「被上訴人 簡連都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4,141元,及其中204,65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9,483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主張「被上訴人邱顯旺應給付上訴人125,23
4元,及其中96,72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28,506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4項主張「被上訴人邱慶吉應給付原告158,942元,及其中122,9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975元部分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5項主張「被上訴人邱林會應給付上訴人178,178元,及其中137,90
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277元部分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6項主張「被上訴人邱顯宗應給付上訴人98,378元,及其中75,91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460元部分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2月13日具狀減縮前開上訴聲明第2、3、5、6項,於101年2月17日具狀減縮前開上訴聲明第4項,減縮後之上訴聲明分別為第2項主張「被上訴人簡連都應給付上訴人251,268元,及其中204,65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610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主張「被上訴人邱顯旺應給付上訴人118,761元,及其中96,72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22,033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4項主張「被上訴人邱慶吉應給付原告150,969元,及其中122,9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002元部分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
5項主張「被上訴人邱林會應給付上訴人169,305元,及其中137,90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404元部分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6項主張「被上訴人邱顯宗應給付上訴人93,205元,及其中75,91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287元部分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被上訴人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部分租金,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認定兩造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二層
小段47-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住家用地部分,並未約定於88年7月1日後其租金應按每年公告現值4%計算云云,顯屬違誤:
1.兩造於82年1月3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通知書,即係雙方間之書面土地租賃契約書,其始即未定有租賃期限,性質係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基本上自無每年尚需再予換約之必要。又上開土地租賃通知書第3條既約定每年租金以公告地價5%計算等語,即是有按土地公告地價之調整變動而隨其調整變動租金之意,故就租金金額之約定,本來就不是每年均支付同一固定金額;此乃兩造間租約就租金支付計算方式所約定之宗旨。嗣因公告地價太過便宜,有失公平,經雙方於85年7月間協議修改租金之計算方法,約定每年租金改為:住家用地部分以公告現值的4%,公用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5元計算;租金之支付時間改成:租金每1年付1次,於每年的7月1日給付;至於其他的條件則不變,仍同82年1月31日之租約。故85年7月只是將租金計算方法從公告地價修改為公告現值,並降低其百分比例而已,並非重新訂立租約。當時經上訴人與承租人之代表即訴外人 廖文揚 會算租金數額,取系爭土地84年7月之公告現值1100元/平方公尺與85年7月之公告現值1300元/平方公尺之中間值即1200元/平方公尺,採為85年7月1日修正租約內容所依據計算之土地公告現值金額,而同意承租人等於85年7月1日共支付60,880元,於86年7月1日共支付60,880元。其中各承租人之分擔額即係依照公告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4%×其住家用地面積+公用地分攤額673元(即公用地總租金5380元÷8)計算所得,各人租金額分別為: 簡石芳 應付2,873元, 簡慶珍 應付4,573元,簡連都應付12,873元,邱顯旺應付6,473元,邱慶吉應付7,973元,邱林會應付8,873元,邱顯宗應付5,173元,廖文揚則應付其餘之12,069元;嗣後各承租人亦確依約分別於85年7月1日及86年7月1日,各共支付租金60,880元予上訴人,可見承租人等均已同意照此原則(即住家用地部分以公告現值的4%,公用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5元計算租金)給付租金。
2.因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並非一年一簽之定期租約,本無每年換約之必要,故證人廖文揚證稱:當初簽訂85年土地租賃通知書時是討論當年度的租金,明年要再換約云云,顯與租約係不定期租約之本質有違,自不足採。況,果如其所言,明年要再換約云云,則何以該85年土地租賃通知書不僅約定於85年7月1日共支付60,880元,即連應該要再換約始能決定之86年7月1日共支付60,880元,也一併書寫在內?可見證人廖文揚稱只是討論當年度的租金,明年要再換約云云,顯非事實。
3.按雙方既於85年7月1日租賃通知書約定住家用地之租金改為按公告現值的4%計算,而非約定每年均支付同一個固定不變之金額,則與兩造間第一次簽訂之82年1月31日租約意旨一樣,公告現值若有調整變動時,各人承租土地之租金自應跟著調整變動才對。86年之公告現值雖有調整變動,但因於85年7月1日租約已預為同意承租人於86年
7月1日付60,880元即可,故承租人等仍僅共付60,880元。又因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其租賃期限並非僅至87年
6月30日為止,又計算租金之原則既於85年7月1日租賃通知書約定清楚,自含有除非另有特別約定,否則往後每年應付之租金,即應照此原則持續支付下去之意,而無須另載明將來每年住家用地部分均以該年度公告現值4%計算租金之文字,此乃事理之常,亦符經驗法則。乃原判決卻謂「該契約並未載有將來每年住家用地部分均以該年度公告現值4%計算租金之文字,亦無記載公告現值若有調升則租金亦隨之調升之意思」,即認無此約定之意,其解釋契約顯與當事人之真意及事理均不符,自屬違誤。
4.又從上訴人與訴外人廖文揚於87年7月1日另行約定之土地租賃契約,亦可看出兩造就系爭土地住家用地部分,確有約定於88年7月1日之後租金仍應按每年公告現值4%計算之意。蓋:
⑴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載明:「每年租金按政府稅賦
課稅標準及桃園地區租金計算標準,經查均以公告現值為標準,最近公告現值雖比前通知書發出時升值很多,但本次暫按照民國85.7.1土地租賃通知書內容租金照舊不增加,租金自民國87.7.1.起至民國88.6.30.止,壹年付壹次,於民國87.7.1.全部付清,委由廖文揚先生匯入甲方(即出租人石簡麗卿)指定之銀行帳號」等語。前開約定既稱「每年租金按…標準,經查均以公告現值為標準,最近公告現值雖比前通知書發出時升值很多,但…」等語,可見兩造間之租約的確是本來即約定按照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去收取,而非固定收取每年60,880元,否則何必於契約中多次提到公告現值一詞?又前揭約定中既稱「最近公告現值雖比前通知書發出時升值很多,但本次暫按照民國85.7.1.土地租賃通知書內容租金照舊不增加…」等語,自表示此為原則與但書之分,可證租金雖然依照之公告現值升值很多,本來應該隨之調升,但是雙方於契約書中特別約定本次仍然暫按照85年7月1日土地租賃通知書內容租金照舊不增加。亦即是因有87年7月1日之特別約定,始有此項租金支付金額之例外,而可共付60,880元即可,否則依照原則,87年7月1日應付之租金本來是應該隨公告現值之調升而調整給付。
⑵系爭租約既為不定期租約,其租賃期限並非僅至88年6
月30日為止,自88年7月1日以後,兩造之租賃關係當然仍應繼續下去;88年7月1日以後之租金,既未經特別約定,即應回歸到兩造所約定支付租金之原則處理,,無須再明文約定自88年7月1日以後將如何計算租金,此屬事理之常;乃原判決卻謂:「觀其文義,雖確有如原告所稱之本次期間租金暫不增加之意,惟並未有何明文約定可推知自88年7月1日以後將如何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即認無此約定(就系爭土地住家用地部分,應按每年公告現值4%計算租金)」,實屬無據。
蓋:自88年7月1日以後之租金,既不在本次期間暫不增加約定範圍之列,則如何能夠即自行擴張解釋為以後均照本次期間暫不增加之金額(60,880元)持續支付?原判決並未說明所持理由,自屬無據。原判決解釋契約顯然無視兩造租約所約定旨意之原則與例外之分別,曲解87年7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當事人約定之真意,有違論理法則,實不待言。
5.由訴外人廖文揚於99年5月26日與上訴人另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亦明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就系爭土地住家用地部分,確有約定其租金應按每年公告現值4%計算之原則:
承租人等於88年7月1日以後,雖公告現值逐年調升甚多,卻每年僅共支付租金60,880元,委由訴外人廖文揚直接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號,致從88年7月1日以後,多年來均呈現短付租金現象;惟上訴人因長住美國,不知應適時以存證信函催告並提起訴訟以保障自己權益;加上前幾年除本身病痛在身外,又要照顧年老久病之丈夫,不時在醫院進進出出,如有回國,時間亦極其短暫,無暇處理此事;但這幾年只要有回國,均會以電話或見面透過訴外人廖文揚向承租人等表示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差額,並非就租金之短付乙節一直毫無異議;但訴外人廖文揚本身既為承租人之一,對上訴人之異議,總虛與委蛇,推稱其他人都只願拿出這個錢讓他匯款,不肯多付,他也沒辦法云云,致每次交涉均徒勞無功。惟縱使上訴人多年來未對承租人主張權利,其結果亦不過因為在權利上睡覺而導致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風險而已,並不能因此即變成等同默示同意承租人每年均共付60,880元即可之結果。況,在歷經多次交涉後,在 阮禎民 律師之見證下,訴外人廖文揚於99年5月26日終與上訴人簽訂新土地租賃契約。由上開99年5月26日土地租賃契約簽訂乙節,自足證訴外人廖文揚亦承認85年土地租賃通知書確有就系爭土地住家用地部分,應按每年公告現值4%,公用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5元計算租金之合意,且87年7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確有88年7月
1日以後之租金應回歸就系爭土地住家用地部分,應按每年公告現值4%,公用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5元計算租金原則之意;否則身為承租人之一的訴外人廖文揚為自己之利益計,只要繼續咬定兩造間租約之租金就是約定每年固定共付60,880元即可,豈會肯如此輕易放棄這樣的既得利益而與上訴人另簽訂此份新的土地租賃契約?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住家用地部分,並未約定於88年7月1日後其租金應按每年公告現值4%計算云云,實屬違誤。㈡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⑵至⑹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簡連都應給付上訴人251,268元,及其中204,65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610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邱顯旺應給付上訴人118,761元,及其中96,72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22,033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邱慶吉應給付原告150,969元,及其中122,9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002元部分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邱林會應給付上訴人169,305元,及其中137,90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404
元部分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被上訴人邱顯宗應給付上訴人93,205元,及其中75,91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287元部分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答辯理由外,補稱:公告地價每3年調整1次,其作用係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後據以課徵地價稅;而公告現值則視各區域狀況幾乎每年調整,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故就單純土地租金而言,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基礎方屬合理。
又兩造於82年簽約時,即議定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礎,嗣至85年,上訴人以所收租金不敷繳地價稅為由,要求改依公告現值計算,下年度再視狀況調整,當時因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之差異不大,故承租戶均無異議。嗣自88年7月1日以後,被上訴人一直都是按每年60,880元之租金繳納,迄今已10餘年,上訴人於收受後並未表示異議,故其不能隨意調高租金。 又渠 等並未見過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廖文揚與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上證1號),亦未授權訴外人廖文揚代表渠等簽訂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被上訴人等人所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系爭土地現況實測圖(如附件所示),兩造自82年起即定有租約,嗣於85年雙方約定住家用地部分之租金以公告現值之4%計算、公用地部分則以每平方公尺5元計算,於87年所定之租約亦維持上開計算方式,自85年7月1日迄99年7月6日止,被上訴人及其餘承租人每年均繳納60,880元之租金,並由訴外人廖文揚存入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系爭土地現況實測圖影本1紙、82年及85年土地租賃通知書影本各1份、87年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份、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第23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0頁),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主張自88年7月
1日後租金之計算方式,住家用地部分應以該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4%計算、公用地部分則以每平方公尺5元計算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88年7月1日後之土地租金應回歸到85年之約定即住家用地部分以公告現值之4%計算、公用地部分則以每平方公尺5元計算,固據其於原審提出85年土地租賃通知書、87年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查,上開85年土地租賃通知書(無論是草稿或正式通知書)之內容僅載有85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租金如何計算之記載,雖其內容確有載明「住家:公告現值4/100,公用地5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00/平方公尺」等字句,惟該契約並未載有將來每年住家用地部分均以該年度公告現值4%計算租金之文字,亦無記載公告現值若有調升則租金亦隨之調升之文字;且該土地租賃通知書上亦記載「民國85年7月1日~87年6月30日每年7月1日付60,880元」等文字;又證人廖文揚於原審證稱:「(問:對原證4-2(即85年土地租賃通知書)上面畫螢光筆處是否證人所寫?)答:是的,均為我所寫,公用地及租金總額修改部分也是我修改,因為原告計算錯誤…」、「(問:證人與原告洽談租金時是否每年依據公告現值百分之四計算租金?)答:原告當初銀我簽原證4-2是討論當年度的租金,明年要再換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頁)。顯見85年土地租賃通知書上關於「住家:公告現值4/100,公用地5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00/平方公尺」之租金約定,僅限於85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止,為期2年之租金約定,87年7月1日以後之租金需再經兩造另行約定。次查,依87年7月1日所書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所載:「每年租金按政府稅賦課稅標準及桃園地區土地租金計算標準,經查均以公告現值為標準。最近公告現值比前通知書發出時升值很多,但本次暫按照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土地租賃通知書內容租金照舊不增加,租金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壹年付壹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全部付清,委由廖文揚先生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號。」等語,自前開約定文義可知,87年7月1日所書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就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之租金所為之約定,該年度之租金仍暫時按照85年7月1日土地租賃通知書內容租金照舊不增加,即該年度之租金仍為60,880元,並無任何關於88年7月1日以後之租金應如何計算之約定;此亦與證人廖文揚於原審證稱:「(問:依照87年
7月契約書是否租金是每年依照公告現值計算?)答:依照該份租約,租金只有計算到88年6月30日止。」等語相符(。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88年7月1日後之土地租金應回歸到85年之約定即住家用地部分以公告現值之4%計算、公用地部分則以每平方公尺5元計算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關於租金之約定於88年6月30日期滿後,原告並未主動找被上訴人或其他承租人要求換約,故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自88年7月1日以後每年之租金均依照87年所約定之租金即每年60,880元,按年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11年來均未表示任何異議,且上訴人回國後亦未曾找廖文揚談租約等情,業據證人廖文揚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正頁、背頁),並有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影本1份、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40頁),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伊於回國後曾透過訴外人廖文揚向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就渠等按年繳納之租金60,880元表示異議,並要求渠等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差額,是上訴人主張伊如有回國,均會以電話或見面透過訴外人廖文揚向承租人等表示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差額,並非就租金之短付乙節一直毫無異議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自85年7月1日起至88年
6月30日止,連續3年之租金均按每年60,880元繳納,88年
6月30日期滿後,上訴人並未再主動邀集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商談租金調整事宜,是自88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租金,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亦係按每年60,880元繳納,並委由訴外人廖文揚存入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內,11年來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期間上訴人雖有回國,惟亦未透過訴外人廖文揚向被上訴人或其他承租人重新商談租金是否調整,或對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繳付之租金表示異議,上訴人11年來既未就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所繳付之租金表示異議,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已足使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認為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60,880元。
㈢再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
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租金依87年7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87年7月1日起至88年
6月30日止之租金,暫時按85年7月1日土地租賃知書所計算之租金即每年60,880元繳納,惟在88年6月30日期滿後,上訴人並未再主動邀集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商談租金調整事宜,致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自88年7月1日起至100年
6月30日止之租金,亦係按每年60,880元繳納,並委由訴外人廖文揚存入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內,11年來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期間上訴人雖有回國,惟亦未透過訴外人廖文揚向被上訴人或其他承租人重新商談租金是否調整,或對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繳付之租金表示異議,上訴人11年來未就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所繳付之租金表示異議,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已足使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信任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60,880元,而無重訂新約逐年調高租金之意,即住家用地部分以每年之公告現值之
4%計算、公用地部分則以每平方公尺5元計算。是上訴人於時隔11年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係「住家用地部分以每年之公告現值之4%計算、公用地部分則以每平方公尺5元計算」,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5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扣除每年已繳之60,880元後之租金差額部分,顯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㈣末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另提出99年5月26日土地租賃契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為按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4%計算,公告現值變動時,租金隨其變動調整云云。惟觀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之立約人欄中之承租人雖記載為被上訴人5人及訴外人 簡建興簡游玉江 、廖文揚等8人,然契約末頁乙方(承租人)簽名處僅有訴外人廖文揚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5人之簽名,且觀該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之內容可知,訂立該土地租賃契約之目的在調高系爭土地之租金,由每年之60,880元調高為按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4%計算,公告現值變動時,租金隨其變動調整,此一不利於被上訴人租賃條件之變更,自應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後,訴外人廖文揚始能代理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該土地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授權訴外人廖文揚代理渠等與上訴人簽訂該土地租賃契約,亦不同意該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將系爭土地之租金,改為按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4%計算,公告現值變動時,租金隨其變動調整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廖文揚代理渠等與上訴人簽訂該土地租賃契約,則訴外人廖文揚於95年5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之效力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按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4%計算,公告現值變動時,租金隨其變動調整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屬可信。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95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扣除每年已繳之60,880元後之租金差額,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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