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浩瀚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除金融機構外,其餘公司簡稱略同),民國九十五及九十六年度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財產僅三千餘元之金融機構存款及浩瀚公司股份一千三百股,然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為一百五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惟聲請人每月支付自己及父親之生活費用需三萬二千九百元,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清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為明暸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南院 龍民子 九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一三三號函,命聲請人於收文後二十日內提出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所有內頁影本,惟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陳報狀僅提出元大銀行、下營中營郵局、寶島銀行(現由日盛銀行概括承受)、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嗣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除上開提出之存摺影本及本件更生聲請狀附債權人清冊所列金融機構有開戶資料外,尚至少在彰化銀行及合庫銀行有開戶紀錄,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列印資料存卷為憑。而聲請人縱一時未能尋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舊有存摺,亦應於本院裁定命補正期間內,速向各開戶金融機構申請補發,並向本院提出以供審查,亦為本院命於收文後二十日內補正之理由。詎聲請人避而不談,應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
三、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第三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六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元大銀行、華南銀行、萬泰銀行、新光銀行及聯邦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自九十五年七月起,分一百二十期,週年利率百分之三,每月應還款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存卷可憑;又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即未續繳債務協商款項,亦即,其僅履行債務協商條件二期即予毀諾,亦有元大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參,均足認定。
㈡聲請人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任職晶元公司,其自九十五年
六月起(因五月份並非整月工作)至九十六年三月底(因四月份即離職,而非整月工作),實際收入合計為三十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平均月薪為三萬零三百四十一元;嗣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任職浩瀚公司,自九十六年七月起(因六月份並非整月工作)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底,實際收入合計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平均每月收入則為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分別有晶元公司及浩瀚公司函覆本院之薪資明細表,可資憑信。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自己每月生活費用為一萬四千六百元云云,
觀諸所列費用明細,除「朋友借款二千元(指固定還款金額)」一項外,不外伙食、雜支、燃料、勞健保、電話費等日常開支。惟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即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故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準。又此最低生活費,每年均因應平均消費支出額度調整而有異,惟計算聲請人未來清償能力,自應以九十八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即九千六百六十元為準,乃屬當然。
㈣聲請人雖聲稱其須扶其父 馮柏雄 每月生活費用一萬八千三百
元云云。惟查其中房貸及汽車稅金即佔九千元,且該房屋及汽車均登記在其父名下,而其父於九十三年起即無任何收入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聲請人亦自陳其父約於九十三年五月退休。惟扶養父親,固屬法定義務,亦為人倫之常,然絕無由子負擔高額債務致無力清償,卻一再以其收入挹注其父使用汽車、擁有房屋之費用,而債權人對其收入挹注之財產無從強制執行之正當性。故本院認其對父親扶養費用亦僅得論列九千六百六十元,否則無異由債權人扶養其父親。
㈤實則,根據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
父馮柏雄名下有公告現值合計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之土地三筆、課稅現值二十九萬四千元之房屋一筆及一九九二年份、一七八九CC之小客車一輛;其母 馮陳秀菊 於九十五及九十六年度,在味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月薪為一萬六千六百一十四元,於九十五年度尚有一輛一九九六年份、一五九○CC之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度則在彰化銀行有七千七百三十三元之利息所得;其妹 馮宜甄 亦任職浩瀚公司,九十六年度實領所得平均月薪三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均非不能分擔其扶養義務。則聲請人對其父之扶養費用,至多僅得論列三千二百二十元。
㈥綜上,聲請人於其九十五年九月毀諾當時,平均月薪為三萬
零三百四十一元,扣除協商應繳款項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猶剩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縱認聲請人自陳之「朋友借款二千元(每月還款)」屬實,而予以扣除,仍足供其自己最低生活費及上開得以論列之扶養父親費用,則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為維持其自己超出最低生活費額度之消費水準,以及使其父親得使用汽車並擁有房屋而一再以其收入挹注,卻拒絕清償己債,就其債務協商之毀諾,亦難謂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㈦聲請人雖另陳報其配偶 吳佳雯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遭資遣,但
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縱屬實情,然吳佳雯前亦任職浩瀚公司,於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度平均每月實領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且年僅二十七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可見即使一時失業,其仍有相當工作能力,絕非將來即無收入可能性,則聲請人所陳報吳佳雯之生活費用中,除「買菜八千元」可認係其生活必要費用而應由聲請人負擔(惟屬同住之聲請人與其配偶及父母四人共同分攤,吳佳雯僅能論列其中二千元受聲請人扶養)外,其餘吳佳雯之妹妹學雜費、房租、與前夫之子女生活費等,概非能加諸於聲請人。則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月薪約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亦非不能負擔債務協商款項,即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㈧附帶言之,聲請人既於債清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如事後有履行不便而認清償方案應予調整之情形,非不可經由債清條例之規定,再與債權人重啟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九十七年五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九十五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而包括華南銀行、新光銀行、日盛銀行、元大銀行及萬榮行銷顧問公司(萬泰銀行之債權受讓人)等多數債權機構亦函覆此項意願。是聲請人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債清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尚有未洽。
四、綜上,聲請人既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又其於債清條例施行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債清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項準用同條第五項所規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債清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八條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張晶瑩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