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告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林瑞成律師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清理人 賴清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為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其後改名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嗣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追加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為備位被告;原告並於97年4月3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1月24日,被告國華公司及被告台壽保公司均對上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同意前揭追加、變更,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即屬合法,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台壽保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400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之聲明應屬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型態,因其先、備位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均為同一,且先、備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提起,即應為法之所許。
三、再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在案。被告國華公司主張訴外人夜明珠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夜明珠公司,嗣更名為安平灣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平灣公司)與原告訂立「台南市安平夜明珠及安億公園委託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由其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之書面連帶保證予原告,因安平灣公司未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履行,原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得沒入履約保證金,因原告指摘安平灣公司於前述契約有營運管理等具體缺失,則安平灣公司有無上開缺失將影響原告與被告國華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認安平灣公司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本院依法告知安平灣公司參加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安平灣公司於93年2月22日訂立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由安平灣公司負責安平夜明珠(觀光夜市)及安億公園經營管理維護,安平灣公司應向原告繳納4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安平灣公司乃委由被告國華公司高雄分公司於93年2月19日出具系爭保險單之書面連帶保證交付原告(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9條第3項)。
㈡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條載明:「得標人(安平灣公司)於保
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採購契約,其履約保證金係以本保險單為之者,被保險人(原告)認定受有損失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原告)負給付保險金額(履約保證金)之責」,又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沒入不予發還…1.權利金或回饋金逾應繳納期限三個月未繳納,經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繳納,經機關解除或終止本契約者…7.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8.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1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1.未依本府(原告)通知改善違約情事。…」。因此原告於安平灣公司有下列事由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
⒈安平灣公司積欠權利金及違約金:
⑴94年度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4,624,976元:
安平灣公司每年應繳納權利金4,150,000元,並應於每年1月15日繳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7條),安平灣公司應於94年1月15日繳納94年度權利金4,150,000元,惟安平灣公司僅於95年3月21日繳納523,014元,原告除得請求尚欠權利金3,626,986元外,並得依委託經營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1個月未滿3個月加收5﹪懲罰性違約金,逾期3個月以上者加收10﹪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至96年8月15日止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997,990元〔(4,150,000÷12×0.1×14)+(3,626,986÷12×0.1×17)=997,990〕。
⑵95年度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84,583元:
原告於95年2月6日與安平灣公司簽訂變更契約書,約定權利金變更為2,460,000元應於每年1月15日前給付(第3條),安平灣公司於95年3月21日繳納變更後之95年度權利金,惟95年度契約變更前之權利金尚欠420,685元(4,150,000×37/365=420,685)迄今未付,至95年3月21日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4,583元(4,150,000
÷12×0.05×2=34,583),但應扣除自95年11月6日終止契約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權利金370,685元(2,460,000×55/365=370,685),計安平灣公司應再給付84,583元(420,685+34,583-370,685=84,583)。
⒉安平灣公司積欠回饋金75,13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7,513元
: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6條,安平灣公司有營業收入應按營業額5﹪繳納回饋金,惟安平灣公司未繳95年度2、3、4月份回饋金,依安平灣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500,896元計算,上開3個月之營業額為1,502,688元,安平灣公司應給付回饋金75,134元(1,502,688×5﹪=75,134),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8條,安平灣公司應加付10﹪懲罰性違約金即7,513元。
⒊安平灣公司積欠下列費用未清償:
⑴電費33,697元:
原告代墊94年間復電及欠繳電費33,697元,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0條第2款應由安平灣公司負擔。
⑵安平灣公司積欠修繕費用等56,000元:
漁人碼頭景觀平台地板因施作已久,歷經風吹日曬雨淋熱冷縮,致多處毀損翹起、大型藝術燈具因颱風侵襲倒在平台上,另蒲葵上電線纏繞影響遊客安全以及視覺景觀,安平灣公司未依契約善盡管理維護責任進行檢修,為顧及遊客安全,原告先行委請廠商將損害部分及線路問題予以改善,計花費38,500元。又漁人碼頭景觀平台上,安平灣公司搭建未完成之攤屋破壞景觀、影響遊客安全,由原告先行僱工拆除費用17,500元,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0條第2款、第12條第3款、第13條第12款,應由安平灣負擔修理費用等。
⑶安平灣公司積欠房屋稅6,662元及地價稅24,344元:
原告代墊95年7月1日(年度之起徵日)起至95年11月6日(終止契約日)房屋稅6,662元,又原告代墊94、95年度地價稅計24,344元,依契約第14條第5款,應由安平灣公司負擔。
⑷原告得向安平灣公司求償國賠費用135,124元:
安平漁人碼頭木造景觀台該半圓形木造台面有高地落差,致 陳香伶 摔跤腳掌第五腳掌股骨折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原告賠償135,124元,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6條第7款、第13條第12款,應由安平灣公司負賠償責任。
⒋安平灣公司因有下列違約事由,經原告以95年11月6日南市建市字第09541053120號函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
⑴原告通知安平灣公司應於93年12月15日前就安億公園餐
飲部咖啡屋開始營業,惟該公司迄今未營業,原告依委託經營契約第9條第5款第7、8、10、11目約定,得沒入履約保證金,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
⑵安平灣公司未依約繳納上開⒈、⒉、⒊各款項,原告依
委託經營契約第9條第5款第1、7、8、10目約定,得沒入履約保證金,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⑶安平灣公司因欠缺管理維護導致環境髒亂等,原告多次
通知改善,該公司均置不理,原告依委託經營契約第9條第5款第7、8、11目約定,得沒入履約保證金,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
⑷安平灣公司於95年4月間開始進行漁人碼頭區船型攤、
林蔭攤及臨時咖啡屋攤位施工,原告多次要求依變更契約第5條約定,依變更圖示進行攤位配置及攤位、攤車之興建,「攤架以無基礎、組合且可拆式之性質設置」施工,或要求停工,惟該公司均置不理,原告依委託經營契約第9條第5款第7、8、11目約定,得沒入履約保證金,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
㈢對被告台壽保公司之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以96年4月9日南市建市字第0961017170號函,通知被
告國華公司高雄分公司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時,被告台壽保公司以96年4月19日(96)龍平安高賠字第0001號函稱:「說明:一、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清理,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已於民國95年5月16日將有效保險單契約移轉由本公司承擔,故本案履約保證保險由本公司進行後續處理作業。…三、煩請貴府儘速提供所需文件,以利賠案程序之進行。」原告以96年4月26日南市建市字第09600381870號函回復:「說明:三、請依據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1180字第93PF900002號)條款第一、五條規定,給付本府履約保證金肆佰萬元整。」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按19年上字第173號判例:「承任契約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其責任,故承任人一經表示承任並經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逕由承任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20年上字第498號判例:「第三人承任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準此,原告與被告龍平安公司間已成立債務承擔,被告國華公司所負給付系爭保險金債務,已移轉於被告台壽保公司,原告對被告台壽保公司請求系爭保險金並無不合。⒊原告以96年5月15日南市建市字第09641030390號函,催告
被告台壽保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被告台壽保公司收受該函後,即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辦理系爭保證金之公證理算及調查事項,經南山公司以96年5月28日南工字第07-042-1號函,通知原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辦理後續理賠作業,足證被告國華公司所負給付系爭保險金債務,已移轉於被告台壽保公司。惟經原告以96年6月12日南市建市字第09600517810號函催告被告台壽保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惟均置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㈣對被告國華公司之備位請求部分:
又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之清算人,而清算中公司以清算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件如認本位請求無理由,原告請求就備位請求加以判決。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台壽保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國華公司翌日(即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國華公司翌日(即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稱夜明珠公司變更為安平灣公司,及簽訂變更契約
未通知伊,違反通知義務云云,惟查夜明珠公司係更名為安平灣公司,其法人人格同一,原告與安平灣公司訂立變更契約僅將權利金減少而已,並無增加被告之風險,原告並無通知義務,被告此項抗辯顯無理由。
⒉被告雖抗辯時效,惟查原告93年12月3日南市建市字第093
01001000號函:「主旨:貴公司受託本市『安平夜明珠及安億公園委託經營管理維護』案,有關營運管理等具體缺失及文件補正等,如說明,請貴公司於93年12月15日以前改正完畢,否則依契約書第18條規定終止契約,請查照。
」,係通知安平灣公司限期改正缺失及開始營業,並非通知安平灣公司不發還保證金,被告抗辯時效,顯無理由。⒊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契約第5條第2項即未先重新招標完成履
約,所造成之損害,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安平灣公司係應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7條約定向原告繳納權利金,並應依同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又應依同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回饋金,上列安平灣公司應給付之權利金、懲罰性違約金、回饋金合計4,709,559元,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確定,而上開給付為金錢給付,應以清償現金由原告受領始能滿足債權,使債務消滅,而非以重新招標完成履約,況且即便是重新招標完成履約,亦屬由得標人繳納現金,故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再者,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之權利金、懲罰性違約金、回饋金已逾本件40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400萬元。
⒋又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原告代墊94年間復電及欠繳電
費33,697元、房屋稅6,662元及地價稅24,344元,安平灣公司應將其款項給付原告,並判決得向安平灣公司求償國家賠償費用135,124元,均須為現金給付始能消滅債之關係之債務,如上所述,均屬非以重新招標代替安平灣公司履約之債務,故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台壽保公司與被告國華公司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國華公司與訴外人夜明珠公司訂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
保險契約,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惟被告國華公司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及無法履行契約責任,遭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予以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台壽保公司非系爭案件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95年6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500094410號函,函示被告國華產險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於95年5月15日將有效契約業務移轉予被告,且不包含以被告國華產險為被告之給付保險金訴訟案件,相關給付保險金事件仍以清理人為當事人。查本件保險契約係由被告國華公司與原告所訂定,且被告國華公司迄今法人格仍未消滅,即系爭保單之保險人仍為被告國華公司,被告台壽保公司僅代為處理理賠事宜,並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辦理,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壽保公司給付保險金即屬無理。
㈢訴外人夜明珠與原告變更委託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之內容,
並於95年2月6日簽訂變更契約書,且前述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變更為安平灣公司,即由夜明珠公司更改為安平灣公司,然前述變更契約書之行為並未通知被告,明顯違反保險法上當事人之通知義務,原告再向被告請求,即屬無理。
㈣原告雖有提出安平灣公司違反契約規定之事證而主張終止契
約,然安平灣公司是否確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違約事證,即有證明之必要。
㈤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依原告95年11月6日南市建市字第09541053120號函說明一
之內容:「本府於93年12月3日以南市建市字第09301001000號函(廠商於93年12月9日收迄)通知貴公司安億公園餐飲部咖啡屋應於93年12月15日期限前開始營業,惟貴公司至今皆未進行營業,依原契約第9條第5款第7目之規定,貴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本府將沒入不予發還。」⒉原告之委託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第9條第5款第7目之規定
「五、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沒入不予發還…7、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11、未依本府通知改善違約情事者。」第18條第1款第19目及第22目之規定:「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機關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1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2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可知自93年12月3日起,參加人即有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採購契約之情形,且已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條之約定「得標人於保險期間內,不
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採購契約,其履約保證金係以本保險單為之者,被保險人認定受有損失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由前述可知,原告曾於93年12月3日通知參加人安平灣公司限期應於93年12月15日前開始營業,惟參加人仍未依通知於期限內營業,原告同時並依原委託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第9條第5款第7目之規定主張沒收參加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由此可知,自93年12月3日起,參加人已有不發還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且依第18條第1款第19目及第22目之規定,參加人已有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採購契約之情形,則依保單條款第1條之約定,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由此可知,原告保險金之請求權於93年12月15日已發生,原告遲至96年10月起訴,顯罹於時效。
㈥原告未依保單條款之約定由被告代洽符合原招標條件所定資
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份完成履約,致保險事故發生,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⒈依保單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到請求給付通
知後15日內給付。但由本公司代洽經被保險人審核符合原招標條件所定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份完成履約者,不在此限。」此約定之目的係藉由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降低或避免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即當原得標人於不履行其與定作人間之採購契約時,經定作人通知後並提供原招標條件,由保險人代洽符合資格之其他廠商來履行未完成的部分,此約定屬保險人之優先處理權,被保險人違反此但書之約定,即不符合保險金請求之要件(理賠要件),其因此所產生之損失,被保險人自應負損害之責。
⒉另比較「保固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關於賠償請求之約定
,僅約定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時,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賠償之,未如「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由本公司代洽經被保險人審核符合原招標條件所定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份完成履約,由此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別約定目的。
⒊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曾於96年5月28日發函予原告,
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評估並代洽經被保險人審核符合原招標條件所定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份完成履約者,並進行理算作業,惟原告遲遲未提出相關資料,致被告無法依約定代洽可承接之廠商,最後致其採購契約無法履行,依前所述,系爭案件不符合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要件,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應自負採購契約無法履行所生之損害。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夜明珠公司於93年2月22日與原告訂立台南市安平夜明珠
及安億公園委託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應向原告繳納4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委由國華公司於93年2月19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之書面連帶保證交付原告。
⒉夜明珠公司更名為安平灣公司。
⒊安平灣公司於95年2月6日訂立台南市安平夜明珠及安億公園委託經營管理維護契約變更案變更契約書。
⒋原告以95年11月6日南市建市字第09541053120號函終止上開委託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
⒌國華公司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
⒍原告於安平灣公司違約後,並未重新招標。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是否安平灣公司積欠原告下列債務?⑴94年度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4,624,976元。
⑵95年度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84,583元。
⑶回饋金75,13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7,513元。⑷原告代墊:①電費33,697元,②修繕費用等56,000元,③房屋稅6,662元及地價稅24,344元。
⑸求償國賠費用135,124元。
⒉是否被告台壽保公司承擔被告國華公司債務?⒊安平灣公司於95年2月6日訂立上開變更契約書,原告有無
通知被告之義務?⒋原告有無通知被告代替安平灣公司繼續契約之義務?⒌被告國華公司或被告台壽保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⒍原告請求權之時效多久?應自何時起算時效?⒎即使原告有請求權,且未罹於時效消滅,因原告違反契約
第5條第2項即未先重新招標完成履約,所造成的損害,被告是否仍應負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安平灣公司積欠原告下列債務:⑴94年度權利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計4,624,976元;⑵95年度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84,583元;⑶回饋金75,13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7,513元;⑷原告代墊:①電費33,697元,②修繕費用等56,000元,③房屋稅6,662元及地價稅24,344元⑸求償國賠費用135,124元,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確定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台壽保公司已承擔被告國華公司之系爭保險
單債務等語(按即爭點第⒉⒌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
,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清理人執行清理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149條之8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國華公司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及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前開規定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業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依據保險法行使有關清理人之職權並辦理相關清理之工作,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4年11月18日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依金管會95年6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500094410號函觀之,被告國華公司之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雖於95年5月15日將有效契約業務移轉予被告台壽保公司(原名龍平安公司),惟並不包含以被告國華公司為被告之給付保險金訴訟案件,亦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⒉依據上開公告及函示,被告台壽保公司僅係受被告國華公
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移轉包括系爭保險單之業務,並非繼受各該保險契約之債權債務,亦即各該保險契約如有給付保險金之訴訟,仍應以被告國華公司為被告,而由其清算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進行訴訟,始為合法。
⒊至原告主張依被告台壽保公司96年4月19日(96)龍平安
高賠字第0001號函可認定被告台壽保公司已承擔被告國華公司之系爭保險單債務等語,惟查,被告台壽保公司96年4月19日(96)龍平安高賠字第0001號函固稱:「說明:
一、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清理,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已於民國95年5月16日將有效保險單契約移轉由本公司承擔,故本案履約保證保險由本公司進行後續處理作業。…三、煩請貴府儘速提供所需文件,以利賠案程序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依上所述,被告台壽保公司並未在實體法律關係上繼受被告國華公司各該保險契約之債權債務,且被告台壽保公司上開函之用詞固有提及「承擔」之用詞,然應係指其受移轉有效保險單契約業務,應無承擔被告國華公司之系爭保險單債務之意思,因此,系爭保險單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認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國華公司之間,尚難認被告台壽保公司已承擔被告國華公司之系爭保險單債務。
㈢被告辯稱訴外人夜明珠與原告變更委託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
之內容,並於95年2月6日簽訂變更契約書,且前述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變更為安平灣公司,即由夜明珠公司更改為安平灣公司,然前述變更契約書之行為並未通知被告,違反保險法上當事人之通知義務等語,惟查:夜明珠公司更名為安平灣公司,有經濟部94年4月7日經授中字第0943192237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其法人人格同一,而公司登記包括名稱之變更,乃公示事項,被告應可輕易查知,且原告僅係系爭保險單之被保險人即受利益之第三人,並無庸依系爭保險單負擔任何義務,原告應無通知被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有通知被告代替安平灣公司繼續契約之義務
,且因原告違反契約第5條第2項即未先重新招標完成履約,,所造成的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按:即爭點第⒋⒎點),經查: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安平灣公司與被告國華公司間訂定之系爭保險契約乃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為被保險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直接請求被告國華公司履行保險契約內容。系爭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2項後段固規定:但由本公司代洽經被保險人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定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者,不在此限等語,亦即系爭保險如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國華公司得選擇「給付保險金」或「代洽經原告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定資格之其他廠商繼續完成未完成之工程」之方式來履行保險給付義務。然原告主張不發還安平灣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均係安平灣公司應為一定金錢之給付而未給付,乃應以清償金錢由原告受領始能滿足債權,並非以重新招標即可完成履約,因此,即使原告於安平灣公司違約後,並未重新招標,亦未通知被告代替安平灣公司繼續契約,被告國華公司均仍應就本件保險事故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㈤被告復辯稱原告保險金之請求權於93年12月15日已發生,原告遲至96年10月起訴,顯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系爭保單條款第1條約定「得標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
本保險單所載之採購契約,其履約保證金係以本保險單為之者,被保險人認定受有損失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等語,有該保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⒉依文義解釋,上開條款關於「保險事故發生」乃係約定「
被保險人認定受有損失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被告國華公司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亦即並非訴外人安平灣公司一有違約情形即可認為保險事故發生,而是被保險人即原告認定其受有損失,且欲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對訴外人安平灣公司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時,始得認為系爭保險單之保險事故發生。
⒊另依目的解釋,系爭保險單之目的乃係安平灣公司為代替
履約保證金之提出,而與被告國華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一般而言,原告若係收受現金作為履約保證金,本可自由決定是否行使以及何時行使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且在履約期間較長之契約,定作人鮮少在承攬人違約情形不嚴重仍可補正之時即決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因為沒收履約保證金形同向承攬人宣告欲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在承攬人違約情形不嚴重仍可補正之時即對承攬人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必對定作人有利,而且定作人未必在爾後的訴訟中能夠完全勝訴,因此,本院依目的解釋亦認:應於被保險人即原告認定其受有損失,且欲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對訴外人安平灣公司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時,始得認為系爭保險單之保險事故發生。
⒋本件原告固曾於93年12月3日以南市建市字第09301001000
號函通知安平灣公司限期應於93年12月15日前開始營業,而安平灣公司仍未依通知於期限內營業,然該函內容主旨稱:貴公司受託本市『安平夜明珠及安億公園委託經營管理維護』案,有關營運管理等具體缺失及文件補正等,如說明,請貴公司於93年12月15日以前改正完畢,否則依契約書第18條規定終止契約,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9-42頁),經核原告之上函僅係通知安平灣公司限期改正缺失及開始營業,並未對安平灣公司為不發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尚難認系爭保險單之保險事故於安平灣公司未於93年12月15日改正缺失完畢之日即發生,而應認原告以95年11月6日南市建市字第09541053120號函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並表示將沒入履約保證金時,始發生保險事故,亦即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⒌因此,系爭保險單之保險事故發生時點應為安平灣公司收
到原告95年11月6日南市建市字第09541053120號函之時,而原告係於96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間顯未逾一年,自難認被告所辯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顯罹於時效云云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安平灣公司積欠原告下列債務:⑴94
年度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4,624,976元;⑵95年度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84,583元;⑶回饋金75,13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7,513元;⑷原告代墊:①電費33,697元,②修繕費用等56,000元,③房屋稅6,662元及地價稅24,344元⑸求償國賠費用135,124元,而上開金額已逾上揭履約保證金總額400萬元,且原告已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主張沒入履約保證金,則依系爭保險單第1條之約定,保險人自應負給付保險金400萬元之責。而原告請求先位被告即被告台壽保公司給付400萬元及自被告國華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7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被告台壽保公司非系爭保險單之保險人,原告對之為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即被告國華公司給付
400萬元及自被告國華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國華公司負擔。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備位聲明)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後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