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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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 周文旭 駕駛鏟土機,收入依照實際工作件數、天數及時數計算,平均每月工作二十日,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惟聲請人收入僅如上述,且每月必要支出為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故無力繳納上開協商款項,因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清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
㈠本院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為明暸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文後二十日內據實回覆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
1.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二萬元,惟必要支出費用及應繳協商金額合計達三萬七千零二十元,此收支不平衡情況如何處理?
2.聲請人向自己兄長 葉輝煌 租屋,有何每月均如數給付租金之證明?葉輝煌有無就租金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
3.提出「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內頁影本。
㈡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陳報狀就上開應陳報事項依序記載略以:
1.聲請人除打零工駕駛鏟土機維生外,並無其他額外收入,聲請人為維持生活,僅能「以卡養卡」、「以債養債」,陷入銀行無止盡循環利息,方才積欠高額債務。
2.聲請人確實依照租賃契約約定每月以現金給付大哥葉輝煌,葉輝煌並無將租金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
3.其僅有左鎮郵局、臺南縣左鎮鄉農會開戶,並僅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㈢本院調查結果:
1.聲請人所積欠如聲請狀附債權人清冊之金融機構債務,均為聲請人於債務協商前所累積,有各該債權金融機構函覆本院資料在卷可參,核與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相符,可見聲請人自債務協商後,即無所謂「以卡養卡」或「以債養債」情事,聲請人上開陳報狀並未敘明其毀諾前收支不平衡之解決之道。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自陳其於九十五年平均月收入為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元,不吃不喝亦無法償還銀行協商金額,為維持信用只好四處週轉還債務云云;嗣於上開陳報狀則改稱:其於九十五、九十六年度整個社會大環境景氣尚可時,仍陸續有許多鏟土機工作之機會,聲請人每月所直接領取之現金薪資收入約為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左右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即難令人置信。
2.聲請人固仍主張其向大哥葉輝煌租屋且有給付租金,惟亦表示葉輝煌並未將租金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復經本院調取葉輝煌之稅務資料,顯示其確無申報租金收入,理論上應認聲請人並無給付葉輝煌租金事實,否則即係葉輝煌漏報所得。
3.聲請人除上開陳報及本件更生聲請狀附債權人清冊所列金融機構有開戶資料外,尚至少在彰化銀行有開戶紀錄,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列印資料存卷為憑,而聲請人縱一時未能尋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舊有存摺,仍應於本院命補正期間內,速向各開戶金融機構申請補發,並向本院提出供審查,亦為本院給予二十日補正期間之理由。
㈣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若債務人不配
合法院為協力之行為者,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為債清條例第四十六條立法意旨。聲請人就上開本院裁定命補正之財產相關事項,顯未據實陳報,即應認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
三、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第三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六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花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中華銀行(現由匯豐銀行概括承受)、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萬泰銀行及安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分八十期,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每月應還款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嗣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四月起即未繳納協商款項而悔諾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存卷可憑,核與上開債權金融機構陳報相符,並無疑義。
㈡本件更生聲請時,聲請人固陳報其債務金額高達一百一十九
萬二千九百零八元,惟其中所列積欠臺南縣左鎮鄉農會之三十九萬八千元,係擔任其父 葉登山 以農業生產資金用途為由向該農會借貸之保證人,業據聲請人自承,且有該農會函覆資料存卷為證;然查葉登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有公告現值高達三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零五元之土地六筆及房屋一筆,可見其資力猶勝聲請人,自無不能清償自己債務之理由。更何況,縱聲請人以保證人地位,為其父清償上開債務,理論上亦對其父取得求償權。聲請人並無以此拒絕清償自己債務之正當性。即其所稱「貼補父母償還保證人費用」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且應認聲請人自己債務僅七十九萬四千九百零八元。
㈢聲請人有關其目前收入狀況,自陳受僱於周文旭駕駛鏟土機
,收入依照實際工作件數、天數及時數計算,平均每月工作二十日,薪資二萬元等語,然卻提出「 楊順興 (陳報地址為永康市成功里一九五巷一○三號)」出具之證明書為證,除不明其人與聲請人之工作有何關係外,經本院依址函詢,卻查無此址而遭退回,上開證明書自未能佐證聲請人工作及收入狀況。縱認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如其自陳,經扣除協商金額後尚餘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其次,聲請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駕駛執照影本為憑,復有駕駛鏟土機專長;再者,其年僅四十歲,尚屬青壯,其每月工作僅二十日,實非不能利用其餘時間另謀額外收入可能性。
㈣聲請人固自陳其財產僅有左鎮郵局及臺南縣左鎮鄉農會帳戶
存款合計四千九百三十一元云云。惟聲請人在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均有期滿可領回之個人壽險,有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而除聲請人陸續以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經聲請人提出該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影本為證外,聲請人在新光人壽公司之個人壽險,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解約,尚可領回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有新光人壽公司覆函可參,該項保險實具有儲蓄性質,則解約可領回金額,係聲請人隨時可運用之財產,亦非不得以其降低債務額度。聲請人選擇投保,而不清償高利率之金融機構債務,係個人理財規劃,然非生活必要費用,亦未能作為不能清償債務之理由。
㈤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聲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一萬九千
四百五十四元,惟觀諸所列費用明細,不外房租、健保費及根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核算其個人生活費用(其餘業經上開剔除,不再贅述)。惟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故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準;又此所謂最低生活費,係包括日常生活所需食衣住行各方面費用,若以此費用計算,自不應再加計如飲食、房租、交通等各細項費用。再者,此最低生活費,每年均因應平均消費支出額度調整而有異,惟計算聲請人未來清償能力,自應以九十八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即九千六百六十元為準,乃屬當然。故聲請人前揭主張之租金縱屬實情,亦不得加計於上開最低生活費中。
㈥若聲請人以其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解約金清償債務,則可減
債至七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尚不包括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解約可領回金額)。而聲請人以其收入扣除協商應繳納金額後,猶剩二千四百三十四元,苟聲請人能以其壯盛之年,憑藉駕駛鏟土機、大貨車之專長,利用平常駕駛鏟土機工作剩餘期間,拓展其他工作可能性,或協助父親農耕工作,獲取額外收入,則其顯尚未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水準程度。故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㈦附帶言之,聲請人既於債清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如事後有履行不便而認清償方案應予調整之情形,非不可經由債清條例之規定,再與債權人重啟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九十七年五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九十五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而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萬泰銀行、安泰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及匯豐銀行等多數債權金融機構亦函覆此項意願。是聲請人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債清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尚有未洽。
四、綜上,聲請人既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又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且其於債清條例施行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債清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項準用同條第五項所規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債清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八條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張晶瑩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