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號聲明異議人 葉世福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助字第1826、1825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2年、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2年、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1年。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其餘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並於102年7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移送執行後,異議人因未到案接受執行,於103年3月28日經發布通緝,嗣於103年10月2日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執行緝獲,送臺北監獄執行,其後再改移雲林監獄執行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異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助廉字第1826、1825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始為諭知異議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是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再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權案件,僅於同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是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尚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準此,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世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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