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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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31號自訴人 郭民德 被告 廖口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詳)
郭耿誠 (年籍資料等均不詳) 林倢 (年籍資料等均不詳)上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本件自訴人甲○○於民國104年9月29日自訴上列被告涉有違反電信法罪嫌,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其雖於自訴狀上記載上列被告之姓名,然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更未具體詳敘各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所造成損害範圍等犯罪事實,且未指出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及所犯法條,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
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自字第31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不足事項,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7日送達自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龍觀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自訴人於前開裁定合法送達後迄今仍未依法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遞狀補正自訴應備之程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訴人之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