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48號
第366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劉唐中 聲請人即被告 劉亞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訴緝字第
129、130、13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亞光因罹患梅毒,且經斷層掃描有腦部萎縮、心肺功能異常、鍊球菌感染等症狀,亟需就醫治療,看守所內並無醫師可予以治療,如今病情惡化,倘未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本案於99年間遭通緝,於104年7月21日始緝獲歸案,顯有逃亡之虞,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詢問被告病況及依其病況可否持續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之情形,經該所函覆稱:收容人(即被告)於104年9月16日戒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診斷為「多發性神經病變」,並開立藥物治療;於104年10月5日就診所內一般科門診,確診另罹梅毒,醫師診療後開立藥物治療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4年10月6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雖患有上述疾病,然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業已給予門診並進行診療,難認被告所患上述疾病有必須保外就醫之情形,是聲請人前揭所述事由,自非有據。又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等情事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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