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76號聲請人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華美 相對人 邱啓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債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且該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同法第906條之2規定甚明。又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路段○○○○○號(重測後為桃園市○○段○○○○號)土地為第三人臺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優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5,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土地因分割增加桃園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因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核有補償費2,755,706元,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得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有權利質權。茲上開第三人對聲請人負債38,730,6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徵收補償費債權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桃園縣政府興辦桃園市○○路○道改善工程土地歸戶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尚非無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