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展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展庭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展庭犯罪所得深藍色斜背包壹個、黑色短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住處鑰匙各1付、店面鑰匙3付」之記載更正為「住處鑰匙各1副、店面鑰匙3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深藍色斜背包1個、黑色短夾1個,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案之告訴人存摺2本、證件4張、信用卡2張、提款
卡4張、車鑰匙1副、住處鑰匙1副、店面鑰匙3副、印章1個,皆價值不高及均具有個人專屬性,被告供稱均已丟棄,且上開存摺、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鑰匙及印章需重新配置,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均已掛失,是前開物品及已失去功用,被告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63號被告陳展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庭於民國108年7月6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黃彥宇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上址,並將其所有之深藍色斜背包放置上開車輛副駕駛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竊得上開深藍色斜背包(內含車鑰匙、住處鑰匙各1付、店面鑰匙3付、存摺2本、印章1個、黑色短夾1個、4張證件、2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黃彥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展庭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彥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展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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