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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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06號原告 詹智凱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被告 阮氏幼 (NGUYEN-THI-U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詹智凱與被告越南人阮氏幼於107年8月
8日結婚,在越南舉辦公開之婚宴儀式,兩造已於108年1月8日在中華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兩造間即有合法之夫妻配偶身分關係。被告於108年3月1日訛稱心情不佳欲外出散心後即未再返家,原告心急如焚,於再三確認及與被告聯繫後,方知被告竟於108年3月
2日即離境返回越南。之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臺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視若無睹,直至108年3月24日被告仍拒絕返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現原告不知被告於越南何處,對於遭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原告深感痛心與無力,深感兩造之婚姻關係實已名存實亡而無從維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曾約定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為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29上254號、40台上91號)。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復有戶籍謄本、
原告身分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越南之婚宴照片、兩造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2日新北莊戶字第1085015374號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於107年8月8日結婚,於10
8年1月8日於臺灣登記,而被告於108年3月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再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聯絡不到被告,被告離開
臺灣之際,有請被告姊姊轉達說被告要離開伊等語;參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數次要求被告返家,被告卻回覆以:
「我回到越南,希望你能找到一個好妻子,再見」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從上揭陳述、證據可知,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情,且消極與原告不再有往來;且被告於10
3年8月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已如前述,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記錄中,亦無表達回臺之意,其客觀上已有同居義務之違反,在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已屬惡意遺棄之要件,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而顯無回復之希望。本件復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並無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