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315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及借提費用新台幣叁仟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到院。而按關於非因財產權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次查,被告甲○○現因案於新竹監獄執行中,本離婚事件,有借提其到庭之要,本件訴訟始能進行,其借提費用3,000元,亦應由原告預納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借提費用。
備註:原告若至本院繳納上開費用,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