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0號
原告 朱俊英
訴訟代理人 暢曉雁
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5年3月10日經由某仲介(姓名不詳)以80萬元向在臺之日籍人士即訴外人 稻葉裕文 購買被告經營之北投國華高爾夫倶樂部之會員權利,成為該俱樂部普通會員,並按年繳交會費4600元,詎被告於98年間片面調漲會費每年3萬元,嗣後於100年再調漲會費為每年30萬元,並另將菓嶺費由每次50元調高為每次1000元,更對於會員權利轉讓加以限制,不許自由轉讓,且被告無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竟於109年10月30日無預警片面取消原告之會員權利,而被告所屬國華高爾夫倶樂部之會員契約性質為具有繼續性供給一定設施服務之契約,當事人間具相當信賴,因此每年會費等之調整及變更應以當事人雙方意思之合致定之,被告依法不得片面取消會員權利,會員權利亦即會員證之價格係隨市場情況而有漲跌,由被告於原告入會後不久也陸續以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等價格分別賣出國華高爾夫俱樂部球證,可證被告亦自認國華高爾夫倶樂部球證價格係隨時間及市場情況而有增值之事實,被告片面取消原告會員權利,顯有不履行義務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於75年3月10日購買北投國華高爾夫倶樂部之會員權利支出80萬元,而被告僅願退回保證金3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50萬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北投國華高爾夫倶樂部之經營者,於63年8月23日出具乙紙30萬元「北投國華高爾夫倶樂部普通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下稱系爭保證金憑證)予訴外人 西島英一郎 ,經訴外人西島英一郎於67年8月1日轉讓系爭保證金憑證予訴外人 青木正二 ,再轉讓予訴外人稻葉裕文,最後由訴外人稻葉裕文於75年3月10日轉讓予原告,被告基於商業經營考量,決定取消繳納保證金之會員制度,改採不需具備會員資格,而由客戶於每次擊球時付款之開放消費模式,並已於109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領取保證金30萬元,被告雖主張係以80萬元向訴外人稻葉裕文購買系爭保證金憑證,扣除系爭保證金憑證記載之帳面金額30萬元,受有50萬元之損害,然並未提出以80萬元購買系爭保證金憑證之證據,且被告對於系爭保證金憑證並未禁止持有人轉讓其權利,況原告並非另案判決之當事人,且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亦與另案判決之內容不同,自無直接適用另案判決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75年3月10日向訴外人稻葉裕文購買系爭保證金憑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普通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會員證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而原告雖主張被告片面取消其會員權利,不履行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並以其購買系爭保證金憑證之價金80萬元,扣除可退回之保證金30萬元所餘之50萬元為其損害金額云云,然原告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縱屬有理由,依原告所提出之球證移轉價格及過戶費參考價目表,均非被告所經營之北投國華高爾夫倶樂部之會員證參考行情,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經營之北投國華高爾夫倶樂部之會員證或系爭保證金憑證之價值,而依上開系爭保證金憑證之記載,保證金為30萬元,退回時無付利息,堪認被告所收取系爭保證金憑證之金額僅為30萬元,況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80萬元購買系爭保證金憑證,且原告亦自陳被告願退還因系爭保證金憑證所收取之30萬元,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片面取消其會員權利而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舉證尚屬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