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93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被告 許以樂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40元,及其中97,706元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40元,及其中97,706元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依約定方式按月繳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或未繳足當期最低應付款時,仍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需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4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現計欠102,440元,其中本金為97,706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帳務管理資料、本利攤還計算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