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令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東巷6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4日傍晚5時許,在上揭相同住處附近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7日下午3時1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