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57號原告 陳偉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0439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7日12時25分,在台29線潮寮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原告仍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105年11月23日依道交條例第第45條第1項第3、1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0439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因颱風風勢影響狀況下,行車視線並不如晴天駕車時良好,又經當時天候不佳,路面皆有因颱風吹落之掉落物,原告為維護自身生命財產安全,故需驅車閃避,而被民眾攝錄到有違規駕車行為,且依舉發民眾提供之違規照片,其路上所有之掉落物,攝影器材皆無法全部攝錄到,應傳喚舉發民眾到案說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5年11月4日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572709000號函復略以:「…,該車於跨越雙黃線超越前車後,見前方有另一車行駛,又快速往慢車道行駛並超越前車,故研判違規行為與天候無關,純為駕駛人駕車等因素…,故依法舉發本二項違規並無疑義。」另經檢視彩色採證相片,路上並無任何掉落物。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1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1.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2.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末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於105年9月27日在上揭地點攝錄,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上開7日期限,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程序上核無違誤,尚無傳喚舉發民眾到庭之必要。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4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照片顯示路面平坦,並無掉落物(本院卷第38至39頁),尚無原告所指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緊急避難情狀屬阻卻違規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又無提出足以認定構成緊急避難之證據,其主張不足採信,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12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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