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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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8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李清淵 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被告 李文億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發還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書。
二、按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具保人向下級審法院繳交刑事保證金者,為確定判決之法院應即通知下級審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蓋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業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者,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既已解免,法院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清淵因被告李文億肇事逃逸等案件,於民國104年4月27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60萬元,嗣被告李文億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駁回上訴,案件復未經上訴而於105年9月20日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解免,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實收利息應併發還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