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竟基於非法持有及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瑞豐夜市某攤位,以不詳價格購入手指虎1只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05年11月28日22時50分許,將上開手指虎攜帶至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號兒童美術館停車場。嗣因員警獲報上址有人聚眾滋事而前往查察,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褲子右側口袋交付上開手指虎予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手指虎為其所持有,並於105年11月28日夜間,將之攜帶至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號兒童美術館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持有手指虎是違法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瑞豐夜市某攤位
,以不詳價格購入手指虎1只。並於105年11月28日22時50分許,將上開手指虎攜帶至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號兒童美術館停車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而扣案手指虎,經鑑驗長11.2公分、寬6.3公分,中有4孔,手指可套入、金屬塊製成,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手指虎,「又稱鐵拳頭,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或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等」要件符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15日函附卷可佐,是扣案手指虎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列管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第15條規定,被告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於00年出生,且為國中畢業(警卷第13頁),於本案行為時係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之人,當可預見扣案手指虎具有殺傷力而非供正當使用,不得任意持有、攜帶,是其對於本件犯行,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錯誤,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是其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非法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持有刀械行為繼續,再於上揭時、地攜帶刀械,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攜帶刀械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攜帶刀械前後單純持有刀械行為,為攜帶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單純持有刀械罪。又被告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末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手指虎予警查扣,並坦承其持有及攜帶刀械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雖有上開關於不法意識之辯稱,惟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而設,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被告關於不法意識之答辯,尚無違自首減刑之制度本旨,其本案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械之政策,未經許可即擅自持有列管刀械,復於夜間攜帶外出於公眾場所,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所攜刀械1支,且無其持以犯其他案件之積極事證,是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期間、犯罪動機、目的、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手指虎1只,經送鑑定後,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堪認係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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