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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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173號上訴人 巫仁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巫仁惠 間因100年度訴字第4173號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陸仟元(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弄○○號5樓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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