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甲○○之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一樓之五之住處內,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衣架毆打甲○○,致甲○○受有背部及左大腿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結起訴),有偵查卷附撤回告訴狀乙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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