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送達代收人 陳錫宗 相對人丁○○○
丙○○甲○○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NA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六九九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國泰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NA0000000號)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一份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四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三二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