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4號106年度訴字第2665號106年度訴字第2666號原告 駱安泰
馮至毅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承蓁 被告 李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586、587、588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駱安泰、馮至毅、江承蓁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零貳拾柒元、 參佰陸拾 肆萬元、壹佰伍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駱安泰、馮至毅、江承蓁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壹佰貳拾壹萬元、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因後述行為,應對原告分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86、587、588號,移送民事庭後改分案為106年度訴字第2664、2665、2666號)。茲因該
3事件被告均為李金誠,且原告均係基於同種類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合於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而得以一訴主張,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乃命合併辯論,並予合併判決。
貳、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馮至毅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88號卷第2頁);嗣於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64號卷第3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駱安泰部分:被告原受僱於原告駱安泰,擔任水巷茶弄臺中沙鹿靜宜店之店長,負責管理店鋪及保管每日營收現金,並應將款項存入原告駱安泰所設立之銀行帳戶內。惟被告因積欠大筆債務,竟於105年9月間,佯稱其父親罹患癌症,急需金錢為父親治病云云,致原告駱安泰誤信為真,於105年9月17日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另於105年12月中旬後某日起至106年1月6日止之期間內,陸續侵占水巷茶弄臺中沙鹿靜宜店之營收共54萬3027元。
二、原告馮至毅部分:原告馮至毅與訴外人 郭珍伶 為夫妻,被告為郭珍伶之外甥,被告竟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一)於105年1月16日,被告誆稱其有機會入股水巷茶弄逢甲文華店云云,誘使原告馮至毅交付98萬元投資款;(二)於105年2月16日、26日,被告佯稱其欲投資水巷茶弄新加坡分店,急需資金購買開店所需原物料云云,原告誤信而交付借款共計120萬元;(三)於105年7月23日,被告誆稱其有機會入股水巷茶弄一中店云云,並傳送偽造之水巷茶弄一中店損益表摘要、現金流量表等不實資料,誘騙原告馮至毅交付47萬元投資款;(四)於105年8月13日,被告佯稱其欲投資水巷茶弄杭州店,需要資金云云,致原告馮至毅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58萬元;(五)於105年9月28日,被告誆稱水巷茶弄靜宜店需裝修經費云云,原告馮至毅誤信而交付借款30萬元(此部分事後被告已清償9萬元);(六)於105年12月18日,被告佯稱其需支付水巷茶弄新加坡分店之原物料費用云云,原告馮至毅又信以為真而交付借款20萬元。嗣因被告於106年1月
6日後即失去聯繫,經原告馮至毅向原告駱安泰求證入股之事,始知受騙上當。
三、原告江承蓁部分:原告江承蓁為水巷茶弄之加盟主,因職務上關係而認識被告,被告於105年6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之期間內,接續以其因父親罹患癌症,急需醫藥費為由,誆騙原告江承蓁陸續交付借款共157萬元。嗣經原告駱安泰於106年1月12日告知被告父親並未罹患癌症乙情,原告江承蓁始知受騙上當。
四、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職權影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06、3007、3008號偵查卷宗內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均另置於卷外)可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業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89號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見該案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正面)外,其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以前揭方式向原告詐得上開金錢,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06年8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86號卷第5頁、第587號卷第5頁、第588號卷第6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告遲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駱安泰、馮至毅、江承蓁72萬3027元、364萬元、157萬元,及均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