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侵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書榮律師
張雯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正面強行擁抱告訴人A女身體、扶起告訴人之左臀往自己的身體靠近,及抱住告訴人背部等行為,均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自身情慾,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心理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58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吳書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以農作物栽培等為業,甲○○透過嘉義市某大學某科系主任,在學校公布欄釋出公司有實習機會,代號BN000-H110041(下稱A女)見得學校公告後,遂主動撥打電話予甲○○表示有意願前往○○公司實習,經A女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至址設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公司,經由甲○○面試錄取後,A女便於110年9月27日開始,每周一至周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至上述地點實習,工作內容為修剪果樹、灌溉菜園等。A女於110年11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與甲○○一同至上述地點旁的印加果園,修剪印加果樹,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而為下列行為:甲○○見A女身旁有許多飛蚊,便藉機以徒手連續拍A女背部直到臀部,來回約2至3次,後2人再往上走到鄰近地方修剪果樹時,甲○○即向A女詢問體重幾公斤,A女答稱:為何問這個後,甲○○就突然以正面相對方式,將A女騰空抱起,過程中約2至3秒,A女隨即向甲○○表示:不要這樣,甲○○始將A女放下,並邀約A女至旁邊休息,繼續向A女示意如果有興趣,可以學習公司其他業務等語,經A女答:好,甲○○又突然正面擁抱A女,並用右手扶起A女之左臀往自己的身體靠近,同時以左手抱住A女背部,過程中約10秒,見A女未為任何反應,甲○○即鬆手,然鬆手後不久,甲○○又再次以正面方式環抱A女,並向A女表示:阿伯抱一下等語,甲○○再次見A女沒有反應,即將自己的眼鏡拿掉,後將A女的眼鏡、帽子、口罩取下,趨前正要親吻A女嘴唇,A女見狀隨即以手將甲○○推開,然甲○○並未就此作罷,隨即用嘴唇親吻A女的脖子,A女又再次將甲○○推開,甲○○始鬆手不再抱著A女,並將A女的眼鏡、口罩、帽子還給A女,並離開現場,前往他處修剪果樹。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代號BN000-H110041即A女之父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A女於當日受害後,隨即打電話求助,其有告訴A女要前往警局報警的事實。4現場照片、A女提供之與友人的LINE對話紀錄、國立嘉義大學111年5月16日函覆性騷擾調查結果資料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的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報告及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罪嫌云云,惟被告係持續以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滿足己身性慾之行為,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等行為不同,報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傅馨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