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竹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晉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000302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晉漢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林晉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11日6時31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警員 蔡明倫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四)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6張。
三、按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攜帶;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關於電氣器械種類: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有內政部警政署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71號公告、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釋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之電擊棒1支,應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參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報其職業,並非依法規得攜帶扣案之電擊棒的職業類別(如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勤務之公務人員等),從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端在公共場所攜帶電擊棒1支,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沒入:扣案之電擊棒1支,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