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司他字第10號原告 何知行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何知行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永和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前揭訴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原告之訴、上訴均經駁回,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819元(原告已先繳納聲請調解費2,0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43,228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113,275元[計算式:(28,819-2,000)元+43,228元+43,228元=113,275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13,2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