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福
許美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文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美雲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羅文福、許美雲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羅文福因一時貪念,侵占脫離他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損及被害人 蘇愛 子之財產權益,又被告許美雲明知該行動電話係其夫即被告羅文福所拾獲、竟仍予收受使用,經警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失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864號被告羅文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蘇澳鎮○○路000巷0號現居宜蘭縣羅東鎮○○路○段0號8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許美雲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蘇澳鎮○○路000巷0號現居宜蘭縣羅東鎮○○路○段0號8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福侵占離本人( 蘇愛子 )所持有之大哥大手機之犯罪事實:
蘇愛子於102年5月19日(星期日)晚間23時35分許,將價值5千元之大哥大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didi、顏色:白色)放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號前機車座墊上。102年5月20日凌晨00時00分許,發現不見了。而,羅文福於102年5月20日(星期一)凌晨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號前,拾獲上開離本人(蘇愛子)所持有之大哥大手機一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
二、許美雲收受其夫羅文福所交付之上開贓物大哥大手機一支之犯罪事實:
羅文福將上開離本人(蘇愛子)所持有之大哥大手機侵占後,告知其配偶許美雲,並隨即於不詳時間,將該贓物手機交給知情之許美雲收受。許美雲收受上開贓物後,於102年5月21日(羅文福拾獲該手機的第二天)上午8時15分41秒起,以其所申請之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贓物手機內使用,撥打給羅文福及其他人。
三、查獲經過:案經蘇愛子報案後,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及根據其他相關事證而查獲上情,並由羅文福於102年6月23日,交出上開贓物大哥大手機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一)被告羅文福侵占離本人(蘇愛子)所持有之大哥大手機部分:
┌──┬──────────┬────────────┐│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羅文福陳述│被告羅文福承認拾得該手機│││(警卷第6-8頁)│,並交給其配偶許美雲(共││││同被告)使用,其配偶許美││││雲亦知情。另辯稱:「我在││││上班,所以沒時間交給警方││││,而我老婆脊椎受傷行動不││││便,所以耽誤將手機交給警││││方。」云云。│├──┼──────────┼────────────┤│2│被害人蘇愛子陳述、手│102年5月20日凌晨0│││機照片(警卷第1-2│0時00分許,被害人蘇愛│││、18頁)│子發現大哥大手機不見了,││││立刻去警局報案。102年││││6月23日領回大哥大手機││││。│├──┼──────────┼────────────┤│3│共同被告許美雲陳述│共同被告許美雲承認有使用│││(警卷第3-5頁)│上開贓物大哥大手機,也知││││道該大哥大手機係其夫即被││││告羅文福所拾獲。│├──┼──────────┼────────────┤│4│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手│102年5月23日警方所│││機序號資料(警卷第9│調閱之通聯紀錄顯示:共同│││-11、19頁)│被告許美雲於102年5月││││21日(被告羅文福拾獲該││││手機的第二天)上午8時1││││5分41秒起,以其所申請││││之大哥大門號0919-9││││02334號SIM卡,插││││入該贓物手機內使用,撥打││││給羅文福及其他人。足認,││││被告羅文福有侵占、共同被││││告許美雲有收受贓物之事實││││。│├──┼──────────┼────────────┤│5│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被告羅文福於102年6月│││19-22頁)│23日,將贓物手機交出,││││距離被告羅文福拾獲該手機││││已有一個月又三天。足認,││││被告羅文福有侵占、共同被││││告許美雲有收受贓物之事實││││。│├──┼──────────┼────────────┤│6│贓物領據(警卷第23│查獲被告羅文福、許美雲等│││頁)│持有之贓物,經被害人指認││││確係其失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以證││││明。│└──┴──────────┴────────────┘
(二)被告許美雲收受其夫羅文福(共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贓物大哥大手機一支部分:
┌──┬──────────┬────────────┐│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許美雲陳述│被告許美雲坦承知道共同被│││(警卷第3-5頁)│告羅文福所交付之手機係拾││││獲物,並加以使用。│├──┼──────────┼────────────┤│2│被害人蘇愛子陳述、手│102年5月20日凌晨0│││機照片(警卷第1-2│0時00分許,被害人蘇愛│││、18頁)│子發現大哥大手機不見了,││││立刻去警局報案。102年││││6月23日領回大哥大手機││││。│├──┼──────────┼────────────┤│3│大哥大手機羅文福陳述│大哥大手機羅文福承認拾得│││(警卷第6-8頁)│該手機,並交給其配偶即被││││告許美雲使用,被告許美雲││││亦知情。│├──┼──────────┼────────────┤│4│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手│102年5月23日警方所│││機序號資料(警卷第9│調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11、19頁)│許美雲於102年5月21││││日(共同被告羅文福拾獲該││││手機的第二天)上午8時1││││5分41秒起,以其所申請││││之大哥大門號0919-9││││02334號SIM卡,插││││入該贓物手機內使用,撥打││││給共同被告羅文福及其他人││││。足認,共同被告羅文福有││││侵占、被告許美雲有收受贓││││物之事實。│├──┼──────────┼────────────┤│5│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共同被告羅文福於102年│││19-22頁)│6月23日,將贓物手機交││││出,距離共同被告羅文福拾││││獲該手機已有一個月又三天││││。足認,共同被告羅文福有││││侵占、被告許美雲有收受贓││││物之事實。│├──┼──────────┼────────────┤│6│贓物領據(警卷第23│查獲被告羅文福、許美雲等│││頁)│持有之贓物,經被害人指認││││確係其失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以證││││明。│└──┴──────────┴────────────┘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文福侵占離本人(蘇愛子)所持有之大哥大手機部分:
核被告羅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二)被告許美雲收受其夫羅文福(共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贓物大哥大手機一支部分:
核被告許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本件,被告羅文福有所辯解,為保障被告在法庭上辯解之權利,因此,不宜以「職權處分」、「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檢察官吳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