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 張宏熾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紀宇 律師被告 吳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7年6月20日結婚,育有長女乙○○及次女甲○
○(均已成年)。兩造於結婚之初原住在宜蘭縣○○鄉○路○路○○○號(下稱車路頭路住所),嗣因被告與公婆不合,故而在外賃屋居住,直到81年許,原告母親 張金玉 將變賣名下土地所得款項,協助原告購買了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子(下稱慈安路住所),兩造搬到慈安路住所居住,原告母親亦常到慈安路住所同住。84年間被告復與公婆合不來,而要求獨自外出工作,最初雖每星期返家1次,之後則改為每個月1次,致兩造間之夫妻關係,隨著被告長期未能克盡服侍公婆、操持家務、尤其未能履行同居義務而漸形冷淡,被告更自90年間起索性不再回家。92年7月間,原告母親張金玉視障失明,初由原告父親 林忠明 獨自在車路頭路住所負責照顧,其後,因糖尿病控制不良,又併發心臟病及肝腫瘤等症狀,原告恐父親不堪負荷,且基於母親病況常需送醫就診及定期輸血,故於96年間搬到車路頭路住所與母親及外勞同住,而原告父親則回到慈安路住所協助照顧兩造所生二女甲○○,直到101年2月13日慈安路住所房子發生火災,原告父親為此喪身火窟之前,宜蘭慈安路房子係供原告父親照料兩造所生二女甲○○的住所,原告從未聽聞父親林忠明提及被告每個月有回去等語。再者,被告明知原告平常住在礁溪婆婆家,則宜蘭市○○路○○號怎會成為兩造共同住所?是被告既長期離家,復明知原告平常均住在礁溪照顧婆婆,衡諸常理,若被告仍尚存有盡一分為人妻與為人媳之責的心念,兩造的共同居住所當然是○○○鄉○路○路○○○號。
㈡如上所述,被告自84年間至台北工作後,返家與原告同居之
次數即越來越少,迨90年間起,被告更不再返家居住,僅於原告父親林忠明出殯當天,參加在慈安路住所舉行的告別式,但告別式一結束,被告也就隨即離去。被告主張在慈安路住所發生火災前半年,大概平均1個月回去1次,係屬臨訟飾詞,要無可信。又被告離家後,兩位子女於高中或國中畢業後均曾到台北與被告同住,惟被告對於其個人行蹤與住處地址,始終不願為原告所知,其不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之情事,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
㈢再兩造間自90年後迄今,12年來既無夫妻之實,且無感情可
言,尤以原告在94年5月13日因左手中指截斷住院7天期間,被告從未出面照料,卻要妹婿 吳昱慶 代為看護,致令原告傷感萬分。又兩造間已少有互動,偶爾僅靠兩造子女代為傳達,被告主張:「我三重及桃園的地址原告也知道」、「我曾經問原告要不要搬來一起住…但原告不要」等語,均屬臨訟飾詞,要不足採信。另被告所提吃飯照片,乃101年父親節,二女甲○○在餐廳請原告吃飯,順便邀約被告及姐姐乙○○一起聚餐,兩造均因不忍讓孩子失望,故而合攝照片,然因餐後被告旋與長女乙○○一同離去,故此張照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常常回○○○鄉○路○路○○○號住處。
㈣又兩造所生長女乙○○、次女甲○○同聲指稱:「被告係為
負擔慈安路房貸而到台北工作」乙節,要與事實不符,蓋○○路00號建物自始即無房貸,而是由原告母親張金玉用其繼承自娘家父親的財產變賣所得後買給原告。至於被告指稱之房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是原告母親張金玉拿她自己名下的其他土地去借貸,俟由原告負擔償還。其實,被告84年所以離家,係因與公婆不合,而所謂「負擔慈安路房貸」僅是被告為粉飾其離家的託詞而已,否則,被告當就其負擔房貸之給付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否認被告指摘原告有外遇之事實,兩造所生長女乙○○、次女甲○○之證詞顯然偏頗被告,況長女乙○○亦陳明:「爸爸沒辦法放下外面的那個女人,這是媽媽轉述給我聽的」,可見所謂「外面的女人」純屬傳聞,並非真實。至於次女甲○○指證:「98、99年起爸爸跟外面的女人就住在礁溪」,縱然屬實,此屬偶然發生之性交易,要與有感情依附之外遇第三者迥然有別。何況此性交易時間距離被告從92年起即不再返家之事實,已是
6、7年後才發生,則被告要無藉此作為抗辯其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長期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能提
供原告任何有力的協助與支持,乃兩造間漸形冷漠之主因,而十多年夫妻徒具空名的事實,設若任何人同處一境況,亦屬肇致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殆言,是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與被告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判准離婚,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稱:㈠兩造於結婚前、後均在外祖屋。期間,被告於77年底係與人
合夥在南投縣竹山鎮開理髮廳,原告則是幫被告哥哥工作,與被告同住竹山;被告於80年與姐姐在桃園合夥開快餐店,此時原告與被告在桃園同住;被告於82年回宜蘭四城租屋開檳榔店,並住在租屋處;83年買宜蘭市○○路○○號房屋後,兩造同住○○路00號,上址即成為兩造共同住所。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結婚之初,係同住○○鄉○路○路○○○號,嗣因被告與公婆不合,乃在外租屋,但無論原告上述是否屬實,自83年起兩造聯名購買宜蘭市○○路○○號房屋後,該址即為兩造共同之住所。原告辯稱兩造之住所○○○鄉○路○路○○○號,顯不足採。從而,原告自行搬離兩造之住所,不再與被告及子女共同生活,自不得謂被告有任何惡意遺棄之行為。㈡兩造結婚後,原告工作很不穩定,當時兩造貸款500萬元購
得宜蘭市○○路的房子。被告為負擔生活家計迫於無奈得離家至台北工作賺錢,故被告於84年間至台北三重之原因,非因與公婆不合。被告自84年迄今都有回家,剛開始每個星期都有回去,之後至少1個月也有回家1次,去年因為兩造所買之慈安路房屋發生火災,房子目前裝潢中,無法住人,但在房子發生火災前半年,大概平均1個月回去1次。原告平常住在礁溪被告婆婆家,被告回去住慈安路房屋,被告會請其女打電話予原告詢問是否要回慈安路住處,但原告大部分均拒絕回家,偶爾回來陪被告及子女吃東西。而原告知悉被告位於三重及桃園地址,被告也曾詢問原告是否願搬來一起住或是來探視女兒,但原告均予拒絕。另原告手切斷受傷住院時,被告至醫院照顧原告1個晚上,並協助其洗澡,嗣因子女要上學乃返家照顧子女。再者,原告與照顧原告母親之外勞 鄭氏花 有婚外情,並刻意與被告疏遠,原告並自認與鄭氏花有性行為,原告所為已嚴重傷害被告之配偶權,縱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亦均原告所致。
㈢綜上所陳,原告自行搬離兩造之住所,不再與被告及子女共
同生活,自不得謂被告有任何惡意遺棄行為,又原告與第三人鄭氏花發生婚外情,縱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亦為原告所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6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位子女乙○
○及次女甲○○(均已成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因與公婆不合,於84年離家外出迄今,未與
原告同住在兩造位於宜蘭縣○○鄉○路○路○○○號之共同住所,甚至自92年起即未再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長期未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供原告任何有力的協助與支持,造成兩造十多年來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何?㈡被告是否自92年起即離家迄今,未曾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㈢兩造是否自92年起就開始分居,被告亦不願意讓原告知悉其住所,兩造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可歸責性較高?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兩造最後共同住所係在宜蘭縣○○鄉○路○路○
○○號一事,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最後共同住所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胞妹 林玉如 及原告女兒乙○○均到庭結證稱:兩造共同住所係在宜蘭市○○路○○號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6、42頁),顯見被告抗辯稱兩造之共同住所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乙節,確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原告既於102年5月24日民事準備㈠狀(見本院卷第21頁)坦認:兩造共同住所原本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係因其見母親需要照顧,乃於96年間遷往宜蘭縣○○鄉○路○路○○○號與母親同住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張金玉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自應證明其於96年遷移共同住所至宜蘭縣○○鄉○路○路○○○號之事,有徵得被告同意,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即難以原告擅自遷居後之宜蘭縣○○鄉○路○路○○○號,為兩造共同住所。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及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因與公婆不合,於84年離家外出迄今,未
與原告同住在兩造位於宜蘭縣○○鄉○路○路○○○號之共同住所,甚至自92年起即未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乙節,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林玉如及兩造女兒乙○○、甲○○分別到庭結證稱:①林玉如─伊於92年有住慈安路約1年,期間被告斷斷續續有回來看小孩,至少1個月回來1次(見本院卷第37頁);②乙○○─被告大約於80幾年間就到臺北工作迄今,因為宜蘭沒有什麼就業機會,且該房子有貸款,原告工作不穩定,所以被告才會到臺北工作賺錢貼補家用,伊有看過被告拿錢給原告,但不知道支付什麼費用,基本上被告回來的話,都會拿錢給原告。被告一開始到臺北工作,伊跟妹妹還小,所以被告1個禮拜回來1次,90年至93、94年間平均幾個禮拜到1個月回來1次,之後就是要看被告有無時間,有時間才回來。被告回到慈安路住處,有時候會打電話叫伊問原告要不要一起吃飯。最近5年的家庭生活費用,係原告幫伊支付學費及生活費,被告會支付生活費,伊畢業後工作賺錢也會貼補家用(見本院卷第42-45頁);③甲○○─伊小時候就有印象說被告於80幾年到臺北工作,是為了貼補家用,至於負擔哪部分伊不清楚。被告外出工作後,在伊讀幼稚園、國小時期,會1個禮拜回來1次,在伊讀國中時期,大概1個月回來宜蘭慈安路1次,當時兩造都還同房,而被告於98、99年回慈安路住處時曾約過原告3、4次,但原告以工作忙為由拒絕出來。原告負擔伊的學費,被告負擔平常生活費(見本院卷第46-47頁)等語綦詳,且互核渠等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併參以證人林玉如係原告胞妹,證人乙○○及甲○○係兩造之女,當 無坦 護任一方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所述自堪信實。況且,兩造購買慈安路住處確有房貸負擔,且當時原告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亦據①證人張金玉結證稱:買慈安路之房地貸款很多,原告從事板模業,沒有賺很多錢,收入不敷支出,需要向人家借錢(見本院卷第33頁),及②證人林玉如結證稱:買○○路00號當時,原告從事板模工,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37頁)等情在卷,亦徵被告抗辯稱伊離家外出工作,係為負擔房貸、家計一節非無可採。總此,被告抗辯稱:伊自80幾年間離家外出工作,係因慈安路房貸有500萬元,為負擔生活家計所致,且工作之餘仍有返回兩造位於慈安路之共同住處,並有透過兩造女兒聯絡原告見面等情,應非子虛,可以採信。從而,被告自80幾年間迄今離家外出之原因,既係為負擔兩造生活家計所致,期間又非全無返家或聯絡原告之舉,自難認定被告係無正當理由違背同居義務,並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離婚,尚嫌無理由。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證人乙○○及甲○○之證詞有偏頗被告之情
,然審諸乙○○及甲○○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均證稱係原告負擔渠等學費一事,已如前述,顯然知悉原告對渠等亦有付出,而證人 張慧彗 更係自98年起,即與原告父親同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由原告父親照顧至101年2月13日該處遭祝融為止,足認原告對證人乙○○及甲○○並非全無照顧、扶養之情,證人乙○○及 張慧玲 豈有偏頗任一方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原告空言指摘,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⒊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同條第1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且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情事發生,且無復合之可能,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然若該重大事由,夫妻均須負責時,則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夫妻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證人張金玉、照顧張金玉1年半之外勞SITI、林玉如
及妹婿吳昱慶均到庭結證稱:被告自80幾年間離家外出後,沒有去過原告及其母親位於宜蘭縣○○鄉○路○路○○○號住處,亦未幫忙處理原告父親過世之後事,只有於出殯當日才回來上香;另原告於94年間工作受傷住院,被告僅回來照顧1晚後即離開,而由原告妹婿吳昱慶照顧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3、35、38、40頁),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僅抗辯稱:
伊於公公過世時,有打電話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回家幫忙,但原告說不用;伊於94年間有至醫院照顧原告1晚,後來因為小孩要上學,才離開醫院返家照顧小孩等語,足見證人張金玉、照顧張金玉1年半之外勞SITI、林玉如及妹婿吳昱慶前揭證詞可採,被告自94年起迄今,確實未善盡為人妻、為人媳之責任。惟原告於被告離家外出工作期間,亦未積極努力經營兩造婚姻生活,且時有拒絕與被告為良性互動之舉,此由證人林玉如、乙○○、甲○○分別證稱:兩造平時並無互動;被告於98、99年回慈安路住處時曾約過原告3、4次,但原告以工作忙為由拒絕出來等語可徵(見本院卷第39、43、46頁)。再者,原告所述被告不願讓原告知悉之個人行蹤及住處地址,經原告之胞妹林玉如到庭結證稱:伊曾於94年間原告住院後,以原告名義寄診斷證明書予被告聲請保險,被告之地址是被告於原告受傷當天,到醫院探視原告時所留下之地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信封為證,顯見被告並未拒絕告知其個人行蹤及住處地址,而是原告已無意建立兩造聯絡溝通管道,以經營兩造婚姻生活,乃未加以詢問所致。此外,證人乙○○及甲○○復結證稱;①乙○○─「(何時看過爸爸跟外面女人有親密關係?)98、99年起爸爸跟外面的女人就住在礁溪。」(見本院卷第44頁);②甲○○─「之前兩造感情還不錯,但自從97、98年左右礁溪住處有一個女人跟原告住在一起,被告就不想回去礁溪。」(見本院卷第47頁)等語在卷,足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僅未有積極努力經營婚姻之舉,更嚴重違反婚姻基礎之忠貞義務。
⑵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實有賴兩人互相體會婚姻真締,相
互體恤誠心溝通,適度忍讓與協調及時間適應,方能圓滿和諧,而非一味要求對方委屈求全,盡力付出,更不得於婚姻生活未能如願以償之際,即任意對外尋求慰藉。茲審酌兩造皆未善盡經營婚姻生活之責,致兩造婚姻因此產生重大破綻,雖均具有可歸責性,惟原告於97、98年間恣意與第三人同住在宜蘭縣○○鄉○路○路○○○號而發生婚外情,並拒絕再與被告為良性互動,更是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故認原告就婚姻重大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既係責任較重之一方,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依照上開說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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