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永乾因另案遭偵查機關通緝,為躲避警方查緝,乃萌生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供己使用之犯意,於民國87年12月間某日,在其承租之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某住處,向其服兵役時之友人 邱德雲 以為其申報所得稅為由,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加以影印,並將其本人照片2張,,連同邱德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新台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二人共同基於偽造「邱德雲」之國民身分證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不詳處所,予以偽製「邱德雲」之國民身分證1枚,而供黃永乾日後冒「邱德雲」身分使用,足生損害於邱德雲本人及內政部對公印文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永乾復於87年12月14日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士,偽刻「邱德雲」之印章2枚,持偽造之「邱德雲」國民身分證,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支票存款開戶事宜,當場偽造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1件(偽造「邱德雲」簽名1枚、印文2枚)、邱德雲身分證影本資料1張(偽造印文1枚)、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1件(偽造邱德雲簽名1枚、印文1枚),並將所偽造支上開文件,交與陽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德雲本人及陽信商業銀行對於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致使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確有「邱德雲」者,欲向該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而予以同意核發支票存款帳號第25-15號帳戶,並交予支票簿1本。
三、黃永乾再於87年12月23日間,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之車行,持偽造之「邱德雲」國民身分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雙龍牌自小客車1部,並於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邱德雲」之印文1枚,持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牌照新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DL-7553號自小客車行照一張予黃永乾,足生損害於邱德雲本人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黃永乾復於88年5月14日,復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仍冒用邱德雲身分,經由不知情之賓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航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 蔡坤盛 介紹,向 林清發 表明欲出售車號00-0000號雙龍牌自用小客車1部,經雙方議價後,以140萬元成交,林清發除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黃永乾另向賓航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ML320型新車之訂金外,餘款80萬元,除由林清發於同年月17日,直接持款代黃永乾清償其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71萬4千元,以辦理動產抵押塗銷手續,剩餘之8萬6千元則作為繳清稅金、交通違規罰款等款項。
五、黃永乾明知其並非邱德雲本人,為向賓航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ML320型新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88年5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賓航公司三重分公司內,在DL-7553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邱德雲」簽名1枚,完成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件,並偽造DL-7553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申請書1件交予林清發,而行使之。再由林清發轉交不知情之 李盈淑 ,前往臺北市監理處辦理DL-7553號自小客車之過戶事宜,以此詐術使林清發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款項並代為清償貸款。
六、黃永乾亦於88年5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賓航汽車公司三重分公司內,當場在賓士牌ML320型汽車之預約書上,偽造邱德雲署名1枚,並於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邱德雲簽名及印文各1枚,完成偽造之預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件,交由賓航公司三重分公司人員,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請牌照新領,而行使之,並核發T5-9888號自小客車行照1張予黃永乾,足生損害於邱德雲本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黃永乾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當場偽造發票人為「邱德雲」,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為25-1號、票面金額均為84150元、發票日分別為:88年6月24日、88年7月24日、88年8月24日、88年9月24日、88年10月24日、88年11月24日、88年12月24日、89年1月24日、89年2月24日、89年3月24日、89年4月24日、89年5月24日、89年6月24日、89年7月24日、89年8月24日、89年9月24日、89年10月24日、89年11月24日、89年12月24日、90年1月24日、90年2月24日、90年3月24日、90年4月24日、90年5月24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至AA0000000及AA000000
0至AA0000000號之支票共計24張,交予賓航公司三重分公司人員,做為購買賓士牌ML320型汽車之分期款。黃永乾且當場冒稱「邱德雲」,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件(偽造「邱德雲」簽名及印文各1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1件(偽造「邱德雲」印文1枚)、未完成填載內容之本票1張(因未完成必要記載事項,僅屬私文書,偽造「邱德雲」簽名及印文各1枚)、聲明書1件(偽造「邱德雲」簽名及印文各1枚)、同意書1紙(偽造「邱德雲」簽名及印文各1枚)、切結書1紙(偽造「邱德雲」印文
1枚)。完成上開文件後,持交予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又現已更名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邱德雲本人、東洋公司及賓航公司三重分公司。使賓航公司誤認為確有邱德雲者,欲簽發支票分期購買賓士牌ML320型汽車,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該賓士牌ML320型汽車1輛。嗣林清發委託李盈淑至監理機關欲辦理過戶手續時,監理機關以該車原車主係冒用身分證領牌而禁止該車異動,林清發遍尋黃永乾無著,始知受騙,並受有上揭款項之損害。
二、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33頁、本院102年5月2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發、證人李盈淑、蔡坤盛、 孫碧娟 、 孫碧卿 、邱德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號偵查卷第19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6頁至第88頁),且有(一)偽造「邱德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枚(附於88年度偵字第25589號偵查卷,第25頁之信封內)、(二)88年5月14日林清發與偽稱「邱德雲」者所簽立之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1件(見88年度偵字第25589號偵查卷第14頁)、(三)車號00-0000號車輛偽造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件(見88年度偵字第25589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四)車號00-0000號車輛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見88年度偵字第25589號偵查卷第13頁)、(五)88年5月14日賓航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偽造汽車買賣預約書
1件(見89年度偵字第854號偵查卷第29頁)、(六)車號00-0000號車輛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件(見88年度偵字第21047號偵查卷第19頁)、(七)東洋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件(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號偵查卷第46頁)、(八)債權人東洋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偽造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1件(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號偵查卷第47頁)、(九)被告所簽立之未完成填載內容之本票1張(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號偵查卷第48頁)、(十)被告所簽立之未完成填載內容之聲明書1紙(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號偵查卷第50頁)、(十一)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1紙(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號偵查卷第51頁)、(十二)被告所簽立之未完成填載內容之切結書1紙(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號偵查卷第52頁)、(十三)發票人為「邱德雲」,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為25-1號、票面金額均為84150元、發票日分別為:88年6月24日、88年7月24日、88年8月24日、88年9月24日、88年10月24日、88年11月24日、88年12月24日、89年1月24日、89年2月24日、89年3月24日、89年4月24日、89年5月
24日、89年6月24日、89年7月24日、89年8月24日、89年9月24日、89年10月24日、89年11月24日、89年12月24日、90年1月24日、90年2月24日、90年3月24日、90年4月24日、90年5月24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至AA0000000及AA0000000至AA0000000號之支票共計24張之票據明細表1紙及支票7張、(見88年度偵字第25589號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本院卷中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2年3月28日以陽信中和字第0000000號函)、(十四)87年12月14日陽信商業銀行偽造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證書、陽信商業銀行87年12月14日之支票存款印鑑卡、邱德雲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件(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號偵查卷第
101頁至第10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供參照)。而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
」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就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應依刑法「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新舊法,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自較刑法第212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為重,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
212條論處,先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與本件相關而經修正者乃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等項。經綜合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及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再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7年12月至88年5月14日間,偽造邱德雲之國民身分證,復持偽造之邱德雲國民身分證申請支票存款、購買車輛、辦理新領車牌登記及過戶等行為,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2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此部份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追訴權時效為5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而論,以被告最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時間為88年5月14日計算,追訴權時效為5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即1年3月,及開始偵查日88年
8月26日起至發布通緝日90年9月19日止之2年又24日之偵查權並無不行使之期間,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96年9月8日完成(
88年5月14日+6年3月+2年又24日=96年9月8日)。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本應於97年7月10日通緝到案後,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乃仍於97年7月23日復就此部分提起公訴,顯已超過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件其餘所訴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復次敘明。
五、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乃為實務所採之一貫見解(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5416號判決參照)。
六、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四、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檢察官於論告時已予以補充,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上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邱德雲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同一地點同時間先後偽造24張邱德雲之支票,應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於87年12月間某日起至85年5月14日止,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惟被告係於「90年9月19日」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7年7月10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通緝而為警逮捕到案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偵查卷第3頁),且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紙在卷可參(見88年度偵字第21047號偵查卷第64頁),足見被告係於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為警逮捕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八、本院審酌被告於82年、83年間有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均係遭法院通緝後,於追訴時效完成後,由法院為免訴之判決,顯見被告慣常以逃亡來規避刑責,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坦然面對司法,竟為規避刑責,不思正道購車,多次冒用他人身分證件,供己不法使用,破壞社會信任關係及金融交易安全,足生損害於遭冒用之名義人、與其交易之相對人、內政部對「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管理、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陽信商業銀行對於支票帳戶之開戶及支票核發之正確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殊不足取,尚不得因被告逃亡多年而遭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目的、手段和平,被害人邱德雲、賓航公司、告訴人林清發均係因事隔多年,基於無奈始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後,即將車號00-0000號賓士車返還賓航公司,由賓航公司拍賣處理,所生危害尚非甚巨,被告犯罪後二度逃亡,而分別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未能坦然面對司法,犯罪之情狀尚非顯可憫恕,本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酌減其刑之餘地,及被告遭通緝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邱德雲」國民身分證1枚,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與事實欄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邱德雲」印章2枚,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之附表十三所示之支票24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
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所示之88年5月14日林清發與被告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88年5月14日賓航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汽車買賣預約書、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東洋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洋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所簽立之未完成填載內容之本票(私文書)、被告所簽立之聲明書、同意書、切結書、87年12月14日陽信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證書、陽信商業銀行87年12月14日之支票存款印鑑卡、邱德雲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雖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相對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之「邱德雲」署名及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至十二、十四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88.02.03)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88.02.03)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88.02.03)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86.11.26)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附表:
一、偽造「邱德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枚(附於88年度偵字第25589號偵查卷,第25頁之信封內;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已隨同該偽造身分證沒收,故無庸另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偽造之「邱德雲」印章貳枚(一枚印文字跡較小、一枚印文字跡較大,如88年度偵字第25589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所示)。
二、88年5月14日林清發與偽稱「邱德雲」者所簽立之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邱德雲」簽名壹枚(見88年度偵字第25
589號偵查卷第14頁)。
三、車號00-0000號車輛偽造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邱德雲」之簽名及印文各壹枚(見88年度偵字第25589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
四、車號00-0000號車輛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邱德雲」之印文壹枚(見88年度偵字第25589號偵查卷第13頁)。
五、88年5月14日賓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偽稱「邱德雲」者所簽立之偽造汽車買賣預約書上偽造「邱德雲」簽名壹枚(見89年度偵字第854號偵查卷第29頁)。
六、車號00-0000號車輛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邱德雲」之印文壹枚(見88年度偵字第21047號偵查卷第19頁)。
七、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偽稱「邱德雲」者所簽立之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邱德雲」簽名及印文各壹枚(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號偵查卷第46頁)。
八、債權人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偽稱「邱德雲」者所簽立之偽造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邱德雲」印文壹枚(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號偵查卷第47頁)。
九、偽稱「邱德雲」者所簽立之未完成填載內容之私文書上偽造「邱德雲」簽名及印文各壹枚(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號偵查卷第48頁)。
十、偽稱「邱德雲」者所簽立之未完成填載內容之偽造聲明書上偽造「邱德雲」簽名及印文各壹枚(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號偵查卷第50頁)。
十一、偽稱「邱德雲」者所簽立之偽造同意書上偽造「邱德雲」簽名及印文各壹枚(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號偵查卷第51頁)。
十二、偽稱「邱德雲」者所簽立之未完成填載內容之偽造切結書上偽造「邱德雲」印文壹枚(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號偵查卷第52頁)。
十三、發票人為「邱德雲」,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為25-1號、票面金額均為84150元、發票日分別為:
88年6月24日、88年7月24日、88年8月24日、88年9月
24日、88年10月24日、88年11月24日、88年12月24日、
89年1月24日、89年2月24日、89年3月24日、89年4月
24日、89年5月24日、89年6月24日、89年7月24日、89年8月24日、89年9月24日、89年10月24日、89年11月24日、89年12月24日、90年1月24日、90年2月24日、90年3月24日、90年4月24日、90年5月24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至AA0000000及AA0000000至AA000000
0號之支票共計貳拾肆張(見88年度偵字第25589號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
十四、87年12月14日陽信商業銀行偽稱「邱德雲」者偽造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證書上,偽造之「邱德雲」簽名及印文各壹枚。陽信商業銀行87年12月14日偽造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邱德雲」簽名壹枚、印文貳枚。邱德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邱德雲」印文壹枚(見88年度偵字第14
935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2頁)。